赵泽与周宏、周文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6 
【案件字号】结婚新人的祝福语(2020)渝01民终5708号  katyperry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硕刘希郑泽 
【审理法官】陈硕刘希郑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泽;周宏;周文静 
【当事人】赵泽周宏周文静 
【当事人-个人】赵泽周宏周文静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赵泽 
【被告】周宏;周文静 
【本院观点】当事人应当为其主张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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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为其主张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赵泽称周宏存在击打其腹部的行为导致其流产,并提供门诊病历予以证实,但该病例仅为其自述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赵泽以该病例为依据要求对周宏的侵权行为与其所受伤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并无必要,故不予准许。  关于赵泽提出的一审诉讼程序的问题,经审查,赵泽一审过程中委托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何春润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该代理人参与了部分诉讼程序,依法在相应笔录上签字,系履行其代理职责的行为;赵泽作为一审原告,也亲自参与了一审诉讼;除何春润以外,赵泽还委托了其他代理人参与诉讼。综上,一审法院在程序上并无不当,未侵害赵泽的诉讼权利。关于一审庭审笔录中赵泽身份信息的问题,系套用电子模板后未予更正,明显系笔误,该笔录系对本案一审庭审过程的真实记录,不能因笔录中的笔误来认定一审程序存在问题,赵泽的相关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泽提出的一审法院对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一审法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鉴定意见,认定赵泽与周宏对双方纠纷的发生各承
黄宗泽主演的电视剧担50%的责任,周宏对赵泽流产承担10%的责任,依据充分,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赵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赵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0:28:10 
晚上睡眠不好怎么办【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泽与周宏系邻居关系,周宏与周文静系父子关系。2019年8月12日早上8时许,赵泽与周宏因装修噪音事宜发生争执,并通过木条相互推拽。后赵泽被送往重庆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用去住院费916.39元,门诊费1476.60元。赵泽住院诊断为脑震荡、急性外伤后头痛、上肢擦伤、膝部擦伤、多处挫伤;出院后,医嘱休息一周。此外,赵泽用去病历复印费60元。2019年8月21日,赵泽因稽留流产入院重庆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用去住院费3807.15元,门诊费509.43元。关于赵泽提出的一审法院对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一审法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
相关鉴定意见,认定赵泽与周宏对双方纠纷的发生各承担50%的责任,周宏对赵泽流产承担10%的责任,依据充分,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对于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周宏与赵泽于2019年8月12日因琐事发生争执,对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各承担50%的责任。周宏对赵泽稽留流产具有轻微作用,认定为10%为宜。周文静未侵害赵泽身体健康,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赵泽因2019年8月12日的纠纷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依票据,2392.99元;2、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主张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2天=120元;4、护理费,120元天×2天=240元;5、误工费,120元天×9天=1080元;6、复印费,依票据,60元,上述共计3992.99元,由周宏承担50%,即1996.50元;对赵泽因2019年8月21日稽留流产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依票据,4316.58元;2、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主张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7天=420元;4、护理费,120元天×7天=840元;5、误工费,120元天×7天=840元;6、鉴定费,依票
div据,1900元;7、鉴定检查费,依票据,204元;上述共计8720.58元,由周宏承担10%,即872.10元;综上,由周宏赔偿给赵泽各项损失共计2868.6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泽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9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书》所作出的判决内容并予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对所居住房屋进行装修时对公共区域的斜坡面屋顶都利用作为了自家阁楼,对该区域存在先占使用权。被上诉人家购房后没有与上诉人家商量,将斜坡面屋顶打通,给上诉人家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的安全隐患。且被上诉人在装修时不按规定时间操作,造成很大的噪声,严重影响上诉人作为孕妇的身体健康。因此,上诉人阻止被上诉人继续进行装修,属于正当合法行为。被上诉人以该区域应归其所有为由与上诉人发生争执并致使上诉人身体遭受严重伤害,在本次事件发生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纠纷过程中没有击中上诉人的腹部。上诉人在向公安机关提交的门诊病历中明确载明:“主诉及病史:头部、腹部被人打伤3个小时",一审法院无视该表述,在移送鉴定时没有将这部分首诊病历移送至鉴定机构,以致鉴定结论出现错误与事实不符,因此请求依法准予对上诉人在纠纷中所受伤害与
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二、一审法院适用程序不合法。1.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委托了“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何春润"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一审庭审记录上明确载明了以上事实。但该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正当理由擅自解除了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且在庭审中没有履行诉讼代理人的相关义务,也没有明确说明终止履行代理职责的相关事由,但“何春润"却在庭审记录上签名,而一审判决书上却没有载明“何春润"终止代理的事实及理由,也没有告知上诉人是否另行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剥夺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2.一审庭审笔录中载明上诉人的姓名为“赵国英",出生日期为“1941年7月3日出生"与上诉人的身份信息严重不符。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纠纷使用器械互相攻击,且上诉人在纠纷过程中身体因此遭受严重伤害,致使稽留性流产,与被上诉人的侵害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一审判决对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承担上的比例标准适用不当。被上诉人作为全劳力的壮年男子对怀孕且相对体弱的上诉人使用器械进行攻击并致使上诉人脑震荡、急性外伤性头痛、上肢擦伤、膝部擦伤、多处擦伤及稽留性流产,一审法院却认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稽留性流产仅承担10%的责任,比例标准适用不当。综上所述,赵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