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台湾地区,检察官是一项法律(司法)职务,和员额是相对分离的,检察官调离其工作岗位,员额空缺,但并不会导致其法律职务的解除
文|万毅 杨炯
当下检察官员额制正在全国
全面推进,这项制度表面
看来似乎仅仅是一项关乎检察官人数规模、功能较为单一的制度设计,但实际上其设计和运作仍然贯穿和体现了检察权运作的基本原理。
我国台湾地区实行检察官员额制经年,积累了较为丰厚的制度和实践经验,解读其中的关键性制度设计,对于我们当前正在进行的检察官员额制改革不无裨益。
定人数要靠“行政院”
在台湾地区,“司法官”的概念包括法官、检察官,两者同时被归入“中央政府”机关公务人员的范畴,因而,
法官和检察官的员额数受“中央政府机关总员额法”的调整(台湾地区的法官被列为其中的第三类人员、检察官被列为第四类人员)。实务中,台湾地区的“中央政府机关总员额法”仅明确规定了第三类人员和第四类人员员额总数之上限,至于各级法院法官和检察署检察官的员额数具体如何配置,则由其各自所属一级机关(即“司法院”和“行政院”)在员额总数内自行往下分派。
台湾地区践行孙中山先生倡立的“五
权宪法”理论,强调行政权、立法权、
司法权、弹劾权、考试权,各自独立运
作并互相监督、制衡。其中,台湾地区的
检察机关虽然在功能上被视为广义的司
法机关,但在组织体系上却历来隶属于
“行政院”的“法务部”,因而,与台湾地
区各级法院配置的法官员额数由“司法
院”在“中央政府机关总员额法”规定
的最高限额内自行决定不同,台湾地区“最
高”法院检察署以及地方各级法院检察
署所应配置的检察官员额数,并非检察
机关可自主决定之事项,而被视为司法
行政权的范畴,只能由检察系统名义上
的主管行政上级——“行政院”(“法务部”
并非一级机关)来决定。实务中台湾地
区“最高”法院检察署和地方各级法院
检察署应配置之检察官的员额数,均由
“法务部”核定后报“行政院”人事行政
总处决定。
此外,由于台湾地区的检察官还需要
通过法官、检察官资格考试后录取,因此,
若检察机关内部因为检察官离职、退休等
出现员额空缺时,或者需要新增加检察官
员额时,“法务部”还需要会办“考试院”
的“考选部”,提出需要增补的员额数并
协商确定考试录取人数。
办案越多员额越多
在台湾地区,根据案件数来确定各
级检察机关应配置之检察官的员额数,
被认为是最公平、合理的方法,因而,实
务中各级检察机关的检察官员额数,基
本是参考案件数来确定的,且每年都在
调整、变化。台湾地区检察体系是标准的
“金字塔”型构造,检察官的员额数绝大
多数配置于基层地检署,越往上级审,检
察机关的组织规模越小,员额越少。
出现上述情况主要是因为,台湾地
区的办案重心即侦查主要在一审,二审以
检察事务上的检察署原则上不办理侦查事务,因
而,检察官的员额数重点向基层倾斜。例
如,台湾“最高”法院检察署以及花莲
(东)、台中(中)、台南(南)等三个高
分检,因为并不直接承办侦查案件,因而
其检察官员额数总体上是相对固定的。比
如2015年,“最高”检察署检察官员额
数为19人、高分检检察官员额数为181人,
共200人,但“最高”检察署特侦组检
察官不占“最高”检察署的员额。每年略
有微调但变化不大。实务中其检察官员
额数的调整,主要取决于各年度“换防”、
调动的检察官人数的多寡。台湾地区“法
务部”每年在对“最高”法院检察署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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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分检检察官进行例行调动时,亦会根据当年度的调升人数,适度作出调整、平衡,但原则上都控制在核定的检察官员额数之内。
至于处于基层的各地检署的检察官员额数,则因为案件数量的多寡而有分级别,原则上直接承办的案件数量越多,配置的检察官员额数也就越多。例如,台北地检署是目前台湾各地检署中检察官员额数最多的,盖因其直接承办的案件数(一年三万多件)在台湾号称第一。
虽然根据案件数配置检察官员额数,是相对公平、合理的方案,但亦并非绝对,因为对于检察官的办案工作量计算而言,除了案件数量之外,案件本身的疑难、复杂程度,也是一个重要因素。例如,金
门地检署与台北地检署相比,前者规模远小于后者,无论如何计算,金门检察官的办案数量和难度,都绝对无法和台北检察官相比。目前台湾各地检察署的检察官员额总数为1161人(2015年),由于实
践中案件量每年都在发生变化(总体上呈上升态势),因而台湾地区各地检署的检察官员额数每年都要检讨,通常像台北地检署这样的大署,案多又繁杂,每年都会向其主管上级“法务部”申请增加检察官员额,但成与不成、给与不给,就要看“法务部”的评估和态度了。
从前面表一和表二的统计数据可以看出,在台湾地区,“入额”检察官的办案量并不轻。虽然台湾地区的检察官并不需要每一起案件都亲自去收集证据,但
平均每天办结一起侦查案件,仅仅是审查证据、作出是否起诉的处分,以及撰写法律文书,其“劳动”强度也绝不低。在台北地检署等案件量较多的地检署,检察官加班工作几乎是常态。
工作六年才得“入额”资格
根据台湾“法官法”的规定,所谓“检察官”一职,包括了候补检察官、试署检察官和实任检察官。台湾地区的候补检察官、试署检察官本身也属于检察官序列,是员额制内的检察官,具有独立办案权(实务中,候补、试署检察官一般只承办简单案件)。
在台湾地区,经法官、检察官考试
及格,即有资格被任用为候补检察官。台
湾地区的“法务部”内设有检察官遴选委员会,通过检察官资格考试者,经检察官遴选委员会任用即可担任候补检察官,任用为候补检察官即可视为“入额”。候补检察官的候补期间为五年,候补期间届满,应陈报“法务部”送请检察官人事审议委员会审查其服务成绩(包括学识能力、敬业精神、办案品质、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审查及格者予以试署,即担任试署检察官,试署期间一年。试署期满时,再陈报“法务部”送请检察官人事审议委员会审查,审查及格者,始开始担任实任检察官。经检察官人事审议委员会审查为不及格的,应予两年之内再予考核,报请审查,仍不及格时,停止其试署、候补并予以解职。
此外,根据台湾地区法官法的规定,曾任公设辩护人六年以上,或者曾实际执行律师职务六年以上,成绩优良,具拟任职务任用资格,又或者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之法律系或其研究所毕业曾任教育部审定合格之大学或独立学院之专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计六年以上,讲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专门著作,具拟任职务任用资格的,经遴选为检察官的,先任用为试署检察官,试署期间两年,试署期满时,陈报“法务部”送请检察官人事审议委员会审查,审查及格者,始授实任检察官。因此,对于上述人等而言,其被任用为试署检察官即可视为“入额”。
至于曾经担任候补、试署、实任法官或检察官,又经遴选为检察官的,则应分别任用为候补、试署、实任检察官。例如,之前曾任试署检察官,但随后离职,后又被遴选为检察官的,则仍应任用为试署检察官,其被任用为试署检察官即视为“入额”。
由于台湾地区检察官与法官被视为“司法一体”,具有同质性,因而实务中,只要是“入额”的检察官,都可以申请调
任法官职位,当然,“入额”的法官也可
以申请调任检察官职位,即所谓“检、法
互调”。台湾地区对于“检、法互调”并
不排斥,因为由检察官转调法官或者由法
官转调检察官,并不影响各自的员额。
检察长也“入额”
在台湾地区,关于检察长是否“入额”
的问题,是个伪命题。因为,在台湾地区
检察机关的组织体系中,检察长一职是由
检察官兼任的,即检察官兼任检察长,这
意味着台湾地区的检察长在法律上具有
双重身份:首先,他(她)是检察官,具
有检察官身份,即检察长如同其他检察官
一样,享有“法律”赋予检察官的所有职权,
他可以检察官的身份亲自承办具体案件
(这是检察长行使职务收取、移转权的基
础);其次,他(她)是检察机关的首长——
检察长,他依“法”享有对本机关内部的
最高行政事务管理权和最高业务指挥权。
因而,台湾地区的检察长一定是“入额”的,
因为,若非员额制内的检察官,则他(她)
根本没有担任检察长的资格和可能。
台湾地区之所以强调检察长必须“入
额”,只能由员额制内的检察官兼任检察
长,是因为“检察长”一职,不仅是台湾
检察机关内部的最高行政职位和职级,同
时还享有对所属检察官承办之检察业务
的指挥监督权和职务收取、转移权,系检
察权运行的最高指挥层级,若检察长不
“入额”、不具有检察官身份,则根本无法
行权,所谓“检察长”一职也就名不副实。
更为严重的是,检察长不“入额”,可能
导致检察机关因为缺乏最高指挥官和决
策者而陷入盲动和混乱。故而,检察长必
须入额,只能由检察官兼任检察长。这一
点也是检察机关区别于一般行政机关之
处。
但要注意的是,在台湾地区,检察长
虽然要“入额”,但原则上并不承办具体
案件,台湾地区“法务部”既不硬性要求
检察长必须亲自办案,实务中也不考核检
察长的办案量,这是因为,首先,由于角
和职能的差异,“检察长”一职主要承
担着检察机关内部的行政事务管理职责
和业务指挥监督职责,因而,办案并非其
核心工作,甚至不是其主要工作。办案
能力强,并不能表明其就是一个合格的检
察长,相反,检察长应当将其主要精力放
在检察机关内部的行政事务管理和业务
指挥监督上,判断、考核一位检察长是否
称职,关键是看其对检察机关内部的行
政事务管理和检察业务的指挥监督是否
到位,而不是亲自办案的数量。其次,台
湾地区虽然并不强调检察长亲自承办案
件,但因为其需要履行业务指挥监督职责,
对一线检察官承办的具体个案行使指挥
监督权,因而实际上检察长很多时候也在
办案,只不过并非直接承办案件而是指
挥办案,对于侦查案件而言,指挥办案可
能比具体承办案件可能更为重要。
检察长强行办案惹争议
当然,在特殊情况下,例如检察长
对案件行使职务收取权时,检察长亦可
亲自承办该案件,但这在台湾司法实务中
相当少见,即使检察长不同意承办人的意
见,也更多是行使职务移转权,即将争议
案件移转由其他检察官承办,而甚少自行
接办,这主要是基于工作精力和工作重
点方面的考虑。
1989年,时任台湾地区“法务部”
部长的萧天赞因涉嫌一起游说案被桃园
地检署检察官彭绍谨立案调查。由于台湾
地区,“法务部长”是检察机关名义上的
行政首长,鉴于该案嫌疑人的特殊身份,
检察长遂行使职务收取、移转权,要求
承办人彭绍谨检察官交出该案件,未果
后便开始从多方面阻挠其办案,彭绍谨
不仅被剥夺了行政上的协助(办案时不能
使用书记官和司机),同时,他与同僚的
生命还遭到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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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顶不住压力的彭绍谨检察官在媒体工作者的注目下,流着眼泪被迫交出了该案。这便是台湾司法史上臭名昭著的“萧天赞案”。在该案中,检察长为控制该案之侦办方向和结果,公然行使职务收取、移转权强行要求承办检察官交出了案件。虽然该案一直被认为是台湾检察史上的“污点”,但透过该案,我们可以清楚地观察到台湾地区检察机关的办案流程和体系,即检察长原则上不直接承办案件,更多是基于机关首长之地位指挥、监督案件的侦办,必要时可通过职务收取、移转权的行使,变更办案主体,将争议案件收回自行侦办或移转由其他检察官承办。
当然,实务中,检察长一般不会将案件收回自行侦办,而是选择将案件移交由他信赖的其他检察官承
办,这里面固然有检察长与检察官“各司其责”的考虑,更有政治方面的考量,因为,像“萧天赞案”这样的公众关注高的案件,由检察长
直接承办,无论是否起诉,最终都会招致舆论的各种评论,进而使得检察长乃至整个检察机关成为舆论的风口浪尖,无形中挤压了检察机关的办案空间,并使检察机关丧失了回旋余地,最终其实不利于案件的侦办与处理。
员额与职务相分离
在台湾地区,检察官是一项法律(司法)职务,而检察官员额则是一个配置于检察署的工作岗位,两者是相对分离的,检察官调离其工作岗位,并不会导致其法律职务的解除。例如,检察官个人可能因为调派司法研修所担任教习或调任“法务部”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而离开原工作的检察署、脱离办案岗位。此时,该检察官因为已经离开原检察署并脱离办案岗位,不可能再占据原检察署的检察官员额,原检察署遂出现员额空缺,“法务部”可能会从其他地方调任检察官来填补这一空缺;但另一方面,被调职的检察官的法
律职务却并不会因此而被解除,他(她)
仍然将享受检察官的薪酬。这表明,台湾
检察官的法律职务与员额是脱钩的,只要
检察官的法律职务未被解除,即使未在办
案岗位,仍然将享受检察官的薪酬待遇。
之所以如此规定,一方面是严格贯
彻对检察官的司法独立性保障,即检察官
的法律职务受法律保护,一经任用,非法
定理由不得免除;另一方面,检察官之所
以从办案岗位调任行政岗位工作,本身系
受上级指挥、调派之结果,换言之,检察
官是服从上级指令转任行政工作,并非
贬黜,怎么能够因为检察官服从上级指挥、
调派,反而降低其薪酬待遇呢?若是如此,
上级完全可能借调派工作岗位之名行“打
压”检察官之实。况且,在同一机关内部,
具有同样身份和资历之人,却仅仅因为工
作岗位不同,即导致薪酬待遇上的较大差
距,也容易滋生内部矛盾,使士气低落。
当然,如果检察官的法律职务被解除或检
察官个人自行辞职(即辞去其法律职务),
则自当不再享受检察官的薪酬待遇。
例如,曾因出版《检察手记——你
所不知道的检察官》一书而为大陆法律
界所熟知的台湾地区女检察官蔡碧玉,是
一位学识过人、履历丰富的优秀检察官,
被誉为台湾检界之“翘楚”。她在担任台
北地检署检察官时曾一度调任台湾地区
司法官训练所(第29-31期)担任导师,
后又曾于1995年-1999年调任台湾地区
“法务部”检察司任调办事检察官。这两
个职位都并非一线办案岗位,前者属于
教职,而后者属于行政职务,但这并不影
响她的检察官身份和职务,在任上述教
职或行政职务期间,她的检察官职务一直
保留,且享有检察官的薪酬待遇。(万毅
系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炯系广东省佛
山市顺德区检察院检察长)
台湾检察官的独立从何而来
从1989年初新竹地检署高新武检察官侦办“司
法院”高官吴天惠及其妻子苏冈律师行贿司法官员的“吴苏案”、
桃园地检署彭绍谨检察官侦查时任“法务部长”萧天赞“关说案”,
到1991年台南地方法院年轻法官谢说容拒绝院长“关说”事件,
再到1994年时任国民党党主席的李登辉干涉司法的“上上级事件”。
这一系列案件中,新一代司法官员用自己的行动推动着台湾地区司
法风气的自新,同时也在不断推进司法改革、检察独立的进程。
随着司法界“道德自新运动”,行政当局欲在“立法院”推动
新“法官法”,借机剥夺检察官的司法官属性,以此来削弱检察独立、加强行政控制。为此,1998年由13名检察官组织“检察官改革协会”(简称检改会),拉开了检察改革运动的序幕。
2003年出台的《检察官守则》,增加了许多坚守司法道德、抗击“关说”的要求;另一方面是2006年修订“法院组织法”,设立了以检察官代表为主的“检察官人事
审议委员会”,防止“法务部长”或行政部门以控制检察人事权来掌控检察机关、影
响检察官侦查权独立;此外,在法律层面,严格限制“法务部长”的外部指令权。由此,检察官作为一整体,对外则更具独立性。
责任编辑:徐小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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