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布日期】2007.03.06
【文 号】高检发[2007]3号
【施行日期】2007.03.06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检察机关
正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高检发[200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五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7年3月6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
(2006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五次会议通过)
  为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进一步加强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的法律监督,保护被监管人合法权益,现就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作如下决定。
  一、充分认识监所检察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加强对监所检察工作的领导
  1.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实行监督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法律监督职能,是中国特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内容,是检察机关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强化诉讼监督、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工作。加强新形势下监所检察工作,对于促进监管场所依法、严格、文明、科学管理,保护被监管人合法权益,保障刑罚正确执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服务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切实把监所检察工作摆到重要位置,进一步加强领导。针对一些地方存在的监所检察工作领导体制不顺、监督机制不健全、基层基础工作薄弱等问题,研究制定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具体措施。检察长要经常听取监所检察工作汇报,切实解决监所检察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每年要定期深入监所检察工作第一线,检查指导工作。
  3.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工作的领导。要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在基层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设立工作联系点,了解和掌握监所检察工作的新情况,研究新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
  二、进一步明确监所检察职责和重点
  4.监所检察的主要职责是:
  (1)对监狱、看守所、拘役所执行刑罚和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2)对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3)对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4)对劳动教养机关的执法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检察事务  (5)对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监督监外执行罪犯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6)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职务犯罪案件立案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7)对罪犯又犯罪案件和劳教人员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对立案、侦查和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8)受理被监管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
  (9)承办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5.监所检察工作要重点开展对刑罚变更执行的监督,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监督纠正侵犯被监管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查办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职务犯罪案件等工作。
  三、积极查办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职务犯罪案件
  6.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把查办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职务犯罪案件作为反贪污贿赂、反渎职侵权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采取有力措施,推动工作深入开展。
  7.努力拓宽发现案件线索的渠道。通过设立宣传栏、举报信箱,个别谈话,召开被监管人及其家属座谈会,加强与监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的联系,受理相关人员的举报、控告等,发现职务犯罪案件线索。规范案件线索管理,严格按照规定分级上报备案,严禁瞒案不报、压案不查、有案不办。
  8.加强监所检察部门与反贪污贿赂、反渎职侵权部门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中的协调与配合。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生的属于重大、复杂或者跨地区的职务犯罪案件,经检察长决定可以交由反贪污贿赂或者反渎职侵权部门办理。对于交由反贪污贿赂或者反渎职侵权部门办理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9.提高监所检察部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能力和水平,加强监所检察部门办案力量。各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要配备一名负责查办案件工作的领导,充实相应的侦查骨干力量。
  10.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规范办案活动,严格办案纪律,确保办案安全,提高办案质量。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和程序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
  11.各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要紧密结合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积极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四、建立、完善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机制
  12.建立对减刑、假释的提请、裁定活动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呈报、审批活动全过程同步监督机制。
  检察机关发现刑罚执行机关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罪犯违法提请、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发现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情形,刑罚执行机关未提请、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及时提
出检察建议。
  13.建立羁押期限预警提示、提前告知和纠正超期羁押催办督办、责任追究长效机制,建立人民监督员对超期羁押案件监督制度,切实防止超期羁押案件的发生。
  14.加强与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联系,互通信息,研究解决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现的新问题。派驻检察机构应当与监管场所的信息系统实行微机联网,实现动态监督。加强事故检察、安全防范检察,发现监管活动中的违法情况,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15.对下列罪犯刑罚执行和监管情况进行重点监督,并逐人建立档案:
  (1)职务犯罪的罪犯;
  (2)涉黑涉恶涉毒犯罪的罪犯;
  (3)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侵财性犯罪的罪犯;
  (4)服刑中的顽固型罪犯和危险型罪犯;
  (5)从事事务性活动的罪犯;
  (6)多次获得减刑的罪犯;
  (7)在看守所留所服刑的罪犯;
  (8)调换监管场所服刑的罪犯;
  (9)其他需要重点监督的罪犯。
  16.对被监管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的申诉,经审查认为原判决有错误可能的,移送申诉检察部门办理,认为申诉理由不成立的,做好息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