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加强和规范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
【公布日期】2014.01.16
【字 号】浙司[2014]9号
【施行日期】2014.01.16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犯罪和刑事责任,司法协助
正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加强和规范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
(浙司〔2014〕9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分)局、司法局:
  为贯彻落实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援助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自发现该情形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未成年人;
  (二)盲、聋、哑人;
  (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二、人民法院自受理强制医疗申请或者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之日起3日内,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辩护(通知代理)的,应当由案件承办部门直接负责,将通知辩护公函(通知代理公函)和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强制医疗申请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上述材料送交法律援助机构;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开庭15日前将上述材料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送交法律援助机构的通知辩护公函应当载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或身份证件号码、涉嫌的罪名、羁押场所或者住所、通知辩护的理由、办案机关联系人姓名和、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代理公函应当载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姓名、法定代理人的姓名和、办案机关联系人的姓名和和其他必要信息。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本人又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商请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检察事务
  (一)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知能力较差的;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三)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社会公众高度关注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无罪辩解或其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
  (六)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经济困难且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七)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刑事案件;
  (八)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九)其他需要商请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情形。
  六、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诉讼代理等帮助。
  七、刑事案件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参照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申请民事法律援助标准执行。
  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本意见第一条情形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如果不委托辩护人,将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其如符
合本意见第四条规定,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或立案再审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符合本意见第四、六条规定,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本意见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该情形确定或者发现该情形之日起3日内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告知的内容应当易于被告知人理解。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对于被告知人当场表达申请法律援助意愿的,应当记录在案。
  九、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看守所应于24小时内安排申请人填写《法律援助申请书》,并将所掌握的申请人经济状况等有关情况一并书面告知办案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在2日内将《转交法律援助申请函》或《商请辩护公函》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请书送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本意见第四条、被告人
按照本意见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还应当同时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证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无法通知或表示拒绝协助的,应当在送交申请时一并书面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告知其或近亲属可自行向相应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本意见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同时向法律援助机构送交《商请辩护公函》。
  十、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并于7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并制作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制作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和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应当及时发送申请人,并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十一、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或者自收到通知辩护公函、通知代理公函之日起3日内,确定承办律师并函告通知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