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检察制度比较研究
中外检察制度比较研究
刘佑生
一、各国检察机关设置模式和领导体制
检察机关的设置状况反映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同时也是对检察机关实行有效管理及其高效、民主,公正运作的前提。各国检察机关的设置和领导体制,既有共同点,又有差异性。
〔一〕设置模式
检察机关的设置方式一般有两种;
一是审检合一式,即检察机关与法院在同一衙门办公或者叫一块牌子两个机关,亦称审检合署.这种方式为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设置,如法国、德国、意大利等。法国检察机关并存于普通法院内,法国普通法院设置三级,即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初级法院。在三级法院中分别设有:最高检察长,检察官若干人;上诉法院检察长,检察长助理和代理检察官若干人;共和国检察官,代理检察官若干人。德国检察机关与法院对应设置并合署于法院体系,联邦检察机构设于联邦法院;联邦以下的检察机关只有州和州
高级检察机关,分别设在州和州高级法院内;地方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由设在州法院的检察官负责。此外,加拿大虽从总体上属于英美法系国家,但其检察机关也设置于各级法院内:联邦最高法院设有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省法院内设有检察长。
二是审检分立式,即检察机关单独设置,与法院完全分开,亦称审检分署,现在大多数国家都采用这种方式如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日本在二战以前实行审检合署,而在二战以后,也将检察机关从法院分离出来,自成独立的体系,并一直实行至今,日52本检察机关设有最高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区检察厅,分别与4级法院相对应;我国及港、澳、台地区也都采用审检分立式,如我国设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分别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对应;香港地区的检察系统由独立于法院之外的律政司组成。
〔二〕领导体制
各国检察机关的设置模式除在方式上有所不同外,还有各自特,如美国检察体系采取“双轨式”,即联邦和各州分别设置检察机关,并分别执行联邦和州的宪法和法律,两者没有从属关系。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奉行的是检察一体化原则。在领导体制上,大多数国家检察机关实行垂直领导,即下级检察机关除受上级和最高检察机关的领导外,不受地方权力机关和政府的领导,如法国、德国、日本等。英国亦然。我国检察机关的设置则采取单一式,从中央到地方逐级设立全国统一的检察体系,;
而我国则实行双重领导制,即地方各级检察机关既要受上级和最高检察机关的领导,又要受同级国家权力机关的领导和监督,从理论上讲,这种体制既可维护法制的统一,又可发挥地方的积极性,应是一种合理的选择。但从实际运作来看,这种双头马车式的领导体制对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无阻碍,尤其在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因其人财物由地方人大和政府管理,并且权力机关还有权决定某些案件,这样,所谓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必然会受干扰或影响;而在实行垂直领导的国家,检察机关在行使检察职能时并不受制于同级权力机关,处于超脱的地位,也更能高效地行使检察权。我国检察机关也曾有过实行垂直领导制的经历,当然现在没有必要走回头路,但是,可以借鉴我国工商,技术监督部门管理体制改革经验,在省级以下检察机关实行垂直领导制。
二、各国检察机关职权之比较
检察机关依法享有的职权是检察制度的基本内容和核心部分。在现代社会,各国检察机关都依法享有广泛的职权,如侦查权、公诉权、法律监督权等,但由于社会制度、政治制度、法律传统等原因,各国立法赋予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范围、程度等又不尽相同。比较各国检察机关行使之职权,差异突出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侦查权
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的检察机关都拥有广泛的侦查权,只有英国等极少数国家的刑事侦查权由警察
检察事务机关行使。特别是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直接指挥司法警察侦查。在理论上称为检警一体化。有的国家如日本检察官对任何犯罪都可以侦查,在实践中,检察机关不仅直接行使对公职人员犯罪案件如渎职案、重大贪污贿赂案等的侦查权,还有权对司法警察的侦查活动进行指示,指挥和监督,并在认为必要的时候,对任何犯罪决定自行侦查;德国检察机关享有全面的侦查权,而警察机关只是检察机关的辅助机构;意大利检察机关不仅具有侦查权,而且公诉人领导侦查工作并且直接调动司法警察。在我国,检察机关除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必要的侦查外,主要是对于法律规定的由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如贪污贿赂、渎职等犯罪案件有侦查权,由检察机关直接行使对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权是当今世界各国检察制度的共同点之一。当今世界上法制健全的国家大多把职务犯罪的侦查权赋予检察机关,例如美国的独立检察官制度,日本的检察官指挥司法警察侦查职务犯罪的制度等,这是权力制约原理的体现,是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必要手段。同时,我国台湾、澳门地区法律也都赋予检察机关对公职人员犯罪案件的侦查权。
(二)起诉
各国法律都无一例外的赋予检察机关以起诉权,但有所不同的是:
1、起诉的案件范围不同。日本实行起诉独占主义,一切刑事案件只能通过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美国虽有大陪审团决定是否起诉的法律规定,但实际上对某个案件是否决定起诉以及如何起诉却是在
检察机关的控制中;而在存在自诉制度的国家,除大多数案件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外,公民个人对法律规定的某些轻微刑事案件还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如我国刑诉法第170条规定了三类自诉案件;德国法律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如果被害人没有请求,检察官不能对轻微的犯罪如破坏家庭和睦、侮辱、轻伤等提起诉讼,即使被害人提出请求,检察官也可以根据起诉不符合公共利益而拒绝起诉。如果检察官拒绝起诉,被害人可提出自诉。诚然,在有些国家,自诉在理论上是成立的,但实践中却罕见,如英国。此外,我国香港地区法律规定,对刑期为三年以下的轻罪案件授权警务处行使控诉权;如果遇到案件太多,人力不够或者案件太专门等特殊情况,还可以聘请检察署以外的大律师或职业律师代行检控出庭。
2、起诉裁量权的幅度不同。意大利实行起诉法定主义,其检察机关几乎不享有起诉裁量权,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只要所完成的侦查活动表明可能存在犯罪,行为人肯定实施了违法行为且该行为可能构成犯罪,则必须提起公诉,日本实行彻底的起诉便宜主义,其检察机关具有广泛的起诉裁量权,对刑事案件,无论任何犯罪,且不问证据充分与否,均得考虑(犯人之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之轻重及情况,与犯罪后之情状),而决定起诉与否,同时,在实际上,日本检察官的确有充分运用刑诉法所授予之起诉裁量权,而对相当多数之犯罪嫌疑甚浓厚之人暂缓起诉(起诉犹豫),我国实行起诉法定主义兼采起诉便宜主义,检察机关只在有限的范围内行使一定的起诉裁量权。我国刑诉法第141条是起诉法定主义的法律依据,根据此条之规定,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只存在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而对绝大多数刑事案件不允许检察官
有起诉与否的自由裁量权,必须按照刑诉法第14l条追诉。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判例法,法律上虽然没有实行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的明确规定,但英美国家的检察官有广泛而几乎不受控制的起诉裁量权,尤其在美国,其检察机关不仅有决定起诉与不起诉的权力,而且有降格起诉,撤回起诉和拒绝起诉的权力,甚至有向法院建议科刑的权力o与这种无限制的起诉裁量权相联系,美国检察官有权与被告作辩诉交易。
(三)参与民事、行政诉讼权
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行政诉讼活动在当今已成为世界通例。法国是最早以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职权的国家。当公法秩序受到损害时,检察官有权为维护公法秩序提起民事诉讼。实践中,检察官或作为主要当事人主动提起民事诉讼,或作为联合当事人积极参加各种民事诉讼。而日本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享有的职权范围是最广泛的,根据日本检察法、民法、民事诉讼法、私人民事诉讼程序法等法律的规定,检察官作为公益代表人,从事其他法令规定的属于其他权限的事务o 事实上,日本检察机关仅在民法上的权限就有几十项。美国的总检察长可以介入任何一件民事诉讼案,可以对个人、团体、政府及其附属机构提起民事诉讼,并且有权参与辩论,德国检察机关在确认婚姻无效之诉、确认婚姻存在与否之诉、禁治产案件的诉讼以及涉及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重大民事案件中也享有广泛权力。在行政诉讼方面,譬如在英国,凡是涉及公共权利和利益的诉讼,并要颁布训令或宣言加以保护的,必须有检察长参加。英国检察长在行政诉讼中可能是原告,也可能是被告。检察机关在
行政诉讼中享有提起诉讼、参与诉讼,在法庭上发表评论,提出意见,向上级法院或主管法院提出控诉,上诉或复审请求等的权力。
较而言之,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的职权范围要窄得多。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仅有权在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的情况下,提起抗诉。我以为,当国家和公众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而无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