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普法《监察法》第⼗五条监察对象的权威解读
《监察法》第⼗五条 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员和有关⼈员进⾏监察:
(⼀)中国共产党机关、⼈民代表⼤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民政府、监察委员会、⼈民法院、⼈民检察院、中国⼈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员;
(⼆)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员;
(三)国有企业管理⼈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化、医疗卫⽣、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员;
(五)基层众性⾃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员;
(六)其他依法履⾏公职的⼈员。
检察事务【释义】
本条是关于监察对象范围的规定。
规定本条的主要⽬的是⽤法律的形式把国家监察对所有⾏使公权⼒公职⼈员的全覆盖固定下来。
党的⼗⼋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推进依法治国若⼲重⼤问题的决定》提出,必须以规范和约束公权⼒为重点,加⼤监督⼒度。我国宪法规定,中华⼈民共和国的⼀切权⼒属于⼈民。公权⼒是国家权⼒或公共权⼒的总称,是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主体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的对公共事务管理⾏使的强制性⽀配⼒量。马克思、恩格斯指出,⼀切公职⼈员必须“在公众监督之下进⾏⼯作”,这样“能可靠地防⽌⼈们去追求升官发财”和“追求⾃⼰的特殊利益”。列宁在《国家与⾰命》中指出:“对⼀切公职⼈员毫⽆例外地实⾏全⾯选举制并可以随时撤换,把他们的薪⾦减低到普通‘⼯⼈⼯资’的⽔平。”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都强调,公职⼈员⼿中的权⼒不是私有物,⽽是⼈民给予的职责,要利⽤⼿中的权⼒为⼈民服务,当⼈民的勤务员,都是“⼈民公仆”。监察对象的范围,是所有⾏使公权⼒的公职⼈员。公职⼈员在国家的经济、政治和社会⽣活中⾏使公共职权、履⾏公共职责等。判断⼀个⼈是不是公职⼈员,关键看他是不是⾏使公权⼒、履⾏公务,⽽不是看他是否有公职。
⼒、履⾏公务,⽽不是看他是否有公职。
以零容忍态度惩治腐败是中国共产党鲜明的政治⽴场,是党⼼民⼼所向,必须始终坚持在党中央统⼀领导下推进。当前反腐败⽃争形势依然严峻复杂,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争的要求相⽐,以前⾏政监察体制机制存在着监察范围过窄的突出问题。国家监察体制改⾰之前,党内监督已经实现全覆盖,
⽽依照⾏政监察法的规定,⾏政监察对象主要是⾏政机关及其⼯作⼈员,还没有做到对所有⾏使公权⼒的公职⼈员全覆盖。在我国,党管⼲部是坚持党的领导的重要原则。作为执政党,我们党不仅管⼲部的培养、提拔、使⽤,还必须对⼲部进⾏教育、管理、监督,必须对违纪违法的⼲部作出处理,对党员⼲部和其他公职⼈员的腐败⾏为进⾏查处。监察法确定的监察对象,符合我国的政治体制和⽂化特征,体现制度的针对性和操作性。
本条规定了六类监察对象
⼀是公务员和参公管理⼈员。
本条第⼀项规定的是公务员和参公管理⼈员,这是监察对象中的关键和重点。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是指依法履⾏公职、纳⼊国家⾏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资福利的⼯作⼈员。主要包括8类:
1.中国共产党机关公务员。包括:(1)中央和地⽅各级党委、纪律检查委员会的领导⼈员;(2)中央和地⽅各级党委⼯作部门、办事机构和派出机构的⼯作⼈员;(3)中央和地⽅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机关和派出机构的⼯作⼈员;(4)街道、乡、镇党委机关的⼯作⼈员。
2.⼈民代表⼤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公务员。包括:(1)县级以上各级⼈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员,乡、镇⼈民代表⼤会主席、副主席;(2)县级以上各级⼈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的⼯作⼈员;(3)各级⼈民代表⼤会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的⼯作⼈员。
3.⼈民政府公务员。包括:(1)各级⼈民政府的领导⼈员;(2)县级以上各级⼈民政府⼯作部门和派出机构的⼯作⼈员;(3)乡、镇⼈民政府机关的⼯作⼈员。
4.监察委员会公务员。包括:(1)各级监察委员会的组成⼈员;(2)各级监察委员会内设机构和派出监察机构的⼯作⼈员,派出的监察专员等。
5.⼈民法院公务员。包括:(1)最⾼⼈民法院和地⽅各级⼈民法院的法官、审判辅助⼈员;(2)最⾼⼈民法院和地⽅各级⼈民法院的司法⾏政⼈员等。
6.⼈民检察院公务员。包括:(1)最⾼⼈民检察院和地⽅各级⼈民检察院的检察官、检察辅助⼈员;(2)最⾼⼈民检察院和地⽅各级⼈民检察院的司法⾏政⼈员等。
7.中国⼈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公务员。包括:(1)中国⼈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的领导⼈员;(2)中国⼈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作机构的⼯作⼈员。
8.民主党派机关和⼯商业联合会机关公务员。包括中国国民党⾰命委员会中央和地⽅各级委员会,中国民主同盟中央和地⽅各级委员会,中国民主建国会中央和地⽅各级委员会,中国民主促进会中央和地⽅各级委员会,中国农⼯民主党中央和地⽅各级委员会,中国致公党中央和地⽅各级委员会,九三学社中央和地⽅各级委员会,台湾民主⾃治同盟中央和地⽅各级委员会的公务员,以及中华全国⼯商业联合会和地⽅各级⼯商联等单位的公务员。
公务员⾝份的确定,有⼀套严格的法定程序,只有经过有关机关审核、审批及备案等程序,登记、录⽤或者调任为公务员后,⽅可确定为公务员。
参照《中华⼈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员,是指根据公务员法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勤⼈员以外的⼯作⼈员,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进⾏管理的⼈员。⽐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就是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列⼊参照公务员法管理范围,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权限进⾏审批。
⼆是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员。
本条第⼆项规定的是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员,这主要是指除参公管理以外的其他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单位,⽐如疾控中⼼等的⼯作⼈员。在我国,事业单位⼈数多,分布⼴,由于历史和国情等原因,在⼀些地⽅和领域,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单位⼯作⼈员,其数量甚⾄⼤于公务员的数量。由于这些⼈员也⾏使公权⼒,为实现国家监察全覆盖,有必要将其纳⼊监察对象范围,由
数量甚⾄⼤于公务员的数量。由于这些⼈员也⾏使公权⼒,为实现国家监察全覆盖,有必要将其纳⼊监察对象范围,由监察机关对其监督、调查、处置。
三是国有企业管理⼈员。
本条第三项规定的是国有企业管理⼈员。根据有关规定和实践需要,作为监察对象的国有企业管理⼈员,主要是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融企业和国有控股⾦融企业)及其分⽀机构的领导班⼦成员,包括设董事会的企业中由国有股权代表出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会主席等;未设董事会的企业的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会主席等。此外,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国有企业中层和基层管理⼈员,包括部门经理、部门副经理、总监、副总监、车间负责⼈等;在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重要岗位上⼯作的⼈员,包括会计、出纳⼈员等;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领导⼈员,国有资本参股企业和⾦融机构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员,也应当理解为国有企业管理⼈员的范畴,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可以依法调查。
四是公办的教育、科研、⽂化、医疗卫⽣、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员。
本条第四项规定的是公办教科⽂卫体单位管理⼈员。作为监察对象的公办的教育、科研、⽂化、医疗卫⽣、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员,主要是该单位及其分⽀机构的领导班⼦成员,以及该单位及其分⽀机构中的国家⼯作⼈员,⽐如,公办学校的校长、副校长,科研院所的院长、所长,公⽴医院的院长、副院长等。
公办教育、科研、⽂化、医疗卫⽣、体育等单位及其分⽀机构中层和基层管理⼈员,包括管理岗六级
以上职员,从事与职权相联系的管理事务的其他职员;在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重要岗位上⼯作的⼈员,包括会计、出纳⼈员,采购、基建部门⼈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可以依法调查。此外,临时从事与职权相联系的管理事务,包括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组、询价采购中询价⼩组的组成⼈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利⽤职权实施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为,监察机关也可以依法调查。
五是基层众性⾃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员。
本条第五项规定的是基层众性⾃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员。作为监察对象的基层众性⾃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员,包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以及其他受委托从事管理的⼈员。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解释,这⾥的“从事管理”,主要是指:(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地的经营和管理;(4)⼟地征⽤补偿费⽤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育、户籍、征兵⼯作;(7)协助⼈民政府等国家机关在基层众性⾃治组织中从事的其他管理⼯作。
六是其他依法履⾏公职的⼈员。
本条第六项是兜底条款。为了防⽌出现对监察对象列举不全的情况,避免挂⼀漏万,监察法设定了这个兜底条款。但是对于“其他依法履⾏公职的⼈员”不能⽆限制地扩⼤解释,判断⼀个“履⾏公职的⼈员”
是否属于监察对象的标准,主要是其是否⾏使公权⼒,所涉嫌的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是否损害了公权⼒的廉洁性。
需要注意的是,公办的教育、科研、⽂化、医疗卫⽣、体育等单位中具体哪些⼈员属于从事管理的⼈员,需要随着实践的发展,不断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