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X检刑诉字[2006 ] 176号
被告人李四,男,1979年4月13日生,汉族,XX省XX县人,身份证号XXXXXXXXXX, 小学文化,住XX县东大街XX号。1985年至1991年在XX小学读书;1991年至1994年在XX中学读初中;初中毕业后在家待业。2006年8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XX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X月X日经本院批准由XX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XX公安局刑警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四涉嫌盗窃罪,于2006年8月X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6年X月X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四,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8月2日,被告人李四,骑着三轮车收购旧家具。下午三点多到XX县东关大街10号院,看见三排10号住户家中无人,感觉有机可乘,用随身携带的撬棍,撬开房门,溜进屋内,翻箱倒柜出来800块钱,然后又把一台长虹25英寸的彩电(价值2000元)、一台VCD播放机(价值1000元)、一个电饭锅(价值120元)搬到三轮车上,正打算骑车逃走时,遇到失主朱X。刘四见盗窃行为暴露,于是拔腿就跑。
失主朱X紧追不舍,居委会主任李X 民上前拦截,二人终将刘四扭送到XX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李四的供述
2 被害人朱X的证言
3 证人李X民的证言
4 撬棍
5 彩电一台,VCD一台,电饭锅一个
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被告人已供认不讳,有相关证据作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为维护法律。伸张正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XXX人民法院
检察员:XXX
检察员:XXX
2006年X月X日
附:
1证据目录一份
2物证清单一份
XXX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
( 2006 )刑初字第  12 号公诉机关:XX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四,男,1979年4月13日生,汉族,XX省XX县人,身份证号XXXXXXXXXX, 小学文化,住XX县东大街XX号。2006年8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XX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X月X日经本院批准由XX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XX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五,男,XX市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X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X月X日以被告人李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X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朱X及其诉讼代理人XXX,被告人李四及其辩护人王五,证人李X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四于2006年8月2日下午三时许,到XX县东关大街10号院,盗窃三排10号住户财物,价值共计3920元。
检察事务被告人李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其为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认罪态度较好,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四于2006年8月2日下午三时许,到XX县东关大街10号院收旧家具时,趁三排10号住户家中无人,用随身携带的撬棍,撬开房门,盗窃金钱800块钱,然后又把一台长虹25英寸的
彩电(价值2000元)、一台VCD播放机(价值1000元)、一个电饭锅(价值120元)搬到三轮车上。正打算骑车逃走时,遇到失主朱X。后被失主朱X和居委会主任李X民扭送到XX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 被告人李四供述的在XX县东关大街10号院盗窃的经过2 被害人朱×陈述的发现被盗事实以及抓住被告人李四的经过3 证人李X民陈述的扭送被告人李四的经过。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四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X年X月X日起至200X年X月X日止。罚金在判决生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X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份。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院印)
2006年X月X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