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道路运输车辆审验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管理,规范道路运输车辆经营行为,确保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实现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化、程序化、标准化,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等规章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审验是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从事道路运输车辆的技术状况、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等内容进行审核和查验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重庆市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道路运输经营业户。
第四条  道路运输车辆审验工作由车籍所在地区县(自治县)运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章 审验范围和时间
第五条  凡经重庆市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了道路运输证的班线客运车辆、包车客运车
辆、旅游客运车辆、公交客运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和普通货运车辆均属道路运输车辆审验范围。
第六条  道路运输车辆自首次取得《道路运输证》当月起每12个月审验一次。道路运输经营者可在到期当月的任一日进行审验。
第三章 审验内容
第七条  车辆审验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重庆市客运车辆审验登记表》或《重庆市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审验登记表》。
(二)《道路运输证》原件。
(三)《机动车行驶证》原件或复印件。
(四)《重庆市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表》挂车除外)或《公交车辆安全性能检验报告》原件。
(五)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按照《重庆市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审验登记表》中“审验内容”7-19项的要求,需要提供佐证材料的,提供能证明应当配备的设施设备合格、有效以及与所运危险货物性质相适应的相关材料
(六)军工单位及所属企业承担军品运输任务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提供加盖单位印章的5日内的行驶记录仪打印记录20条以上。
(七)客运车辆(公交客运车辆除外)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承运人责任险保单原件或复印件。
以上材料有需复印或打印的,一律采用A4型号纸张。提供复印件的,应在复印件上加盖申请单位印章;只提供原件的,负责审验的运管机构查验原件或在原件上填写相关记录后,返还原件。
第八条 审查内容
(一)车辆基本情况
1、《机动车行驶证》在检验有效期内;
2、客运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使用性质应为“公路客运”、“旅游客运”或“公交客运”;
3、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机动车行驶证》的注册日期应10年
4、班线客运车辆和公交客运车辆所经营线路的经营年限在有效期内;
5、无待处理的道路运输违章记录。
(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情况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国际道路运输车辆、旅游客运、包车客运、高速公路客运,以及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一级,其他车辆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
(三)客车类型等级评定情况
客运车辆审验时,未进行客车类型等级评定、客车类型等级不在有效期内的客运车辆,一律视为普通级。
客运车辆的类型等级应符合所经营线路或类别的要求,其中,国际道路旅客运输车辆、旅游客运、包车客运、高速公路客运,以及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应当达到中级以上。
(四)车辆结构尺寸变动情况
车辆结构尺寸发生变动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结构尺寸应与变动后的结构尺寸一致。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结构尺寸变动后,不符合该车现有的经营范围条件,应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手续
审验机构应将变动后的结构尺寸数据录入信息系统,为车辆换发新的《道路运输证》。
(五)行驶记录仪和卫星定位装置运转情况
重点营运车辆(班线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农村客运、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能在联网联控系统正常显示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为12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和半挂牵引车能在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正常显示
军工单位及所属企业承担军品运输任务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安装的行驶记录仪运行正常
(六)客运车辆(公交车除外)、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承运人责任险投保情况
审车时间
1保险在有效期内
2被保险人的名称必须与车辆所属业户的名称一致
3保险最低限额符合相关规定;
4、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拟从事的经营范围应包含有所投保货物名称
(七)现场核查情况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审验时,应现场核查应急处理器材、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设施设备配备情况,《重庆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审验登记表》中“审验内容”7-19项要求的相应设施设备配备情况符合要求。
第四章 审验程序
第九条  经审验合格的车辆,由审验机构在“重庆市综合管理与服务系统”中录入车辆审验记录、技术等级评定记录和客车类型等级记录,更新IC卡道路运输电子证件数据。
发放有纸质《道路运输证》副本的,在副本上加盖“重庆市道路运输车辆审验专用章”,车辆技术等级评定与年审同步进行的,还应加盖“重庆市车辆技术等级专用章”。
经审验合格的班线客运车辆、旅游客运车辆,由审验机构打印、发放《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车辆审验有效期到期后,其《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自动失效。
第十条  道路运输车辆(挂车除外)审验有效期按技术等级评定日期推算至下一年的当月。挂车审验有效期为《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当月
第十一条  各区县(自治县)运管机构应建立健全车辆管理档案,同时应建立健全车辆管理电子档案。对相关内容的记载应及时、完整和准确,不得随意更改。档案中包含的技术资料,应保存至审验有效期后。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如实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如有弄虚作假,将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审验不合格的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收回《道路运输证》,责令道路运输经营者对审验不合格的车辆停运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重新核定车辆的经营类别或更换符合要求的车辆。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审验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规范生效以前制定的有关道路运输车辆审验的规定与本规范不符的,以本规范为准。
第十六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