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2
【案件字号】(2020)黔27民终8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锦王军李颖敏
【审理法官】王锦王军李颖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柳江县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贾钧;王兴惠;王和;富裕县万顺运输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吴守义;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李燕恒;邢台世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公司;黄如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李光福;陆绍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王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柳江县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贾钧王兴惠王和富裕县万顺运输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吴守义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李燕恒邢台世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公司黄如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李光福陆绍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王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贾钧王兴惠王和吴守义李燕恒黄如平李光福陆绍芳王军
【当事人-公司】柳江县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富裕县万顺运输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邢台世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审车时间【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柳江县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
【被告】贾钧;王兴惠;王和;富裕县万顺运输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吴守义;驻马
【本院观点】本案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定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本案损失及各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
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王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王和驾驶的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上诉人通达公司,黑B×××××号挂车挂靠被上诉人万顺车队,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挂靠人通达公司、万顺车。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新证据举证通知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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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定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本案损失及各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通达公司是否应对王和向贾钧、王兴惠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此认为,《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王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王和驾驶的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上诉人通达公司,黑B×××××号挂车挂靠被上诉人万顺车队,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挂靠人通达公司、万顺车队对王和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关于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1元,由上诉人柳江县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18:59: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贾崇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未婚,二原告系贾崇羽的父母。贾钧、王兴惠于2011年11月30日在都匀市购买了位于云宫花城26栋13单元1层102号商品房,后二原告与贾崇羽在该房居住。一审另查明,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
车挂靠在被告通达公司,通达公司在被告太平洋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限额的商业三者险,牵引黑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被告万顺车队,通达公司在被告太平洋柳州支公司为该车投保5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驻马店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豫Q×××××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驻马店支公司购买商业三者险;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邢台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冀E×××××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平安邢台支公司购买商业三者险;粤S×××××号在被告平安南城支公司购买交强险;贵J×××××号在被告平安黔南支公司购买交强险;粤S×××××号车在被告阳光东莞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次事故经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被告王和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和驾驶的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通达公司,黑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被告万顺车队,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通达公司、万顺车队应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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