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绪论)第二节 公共政策的具体表现形式
一、西方国家三权分立体制下的公共政策:
1.国会立法是公共政策最基本的形式。立法者(国会议员)在政策制定过程中具有重要作用。除了其授权于行政部门的决策以及法院制定的专门政策,几乎所有的政策必须通过立法规定。国会在宪法的“授予权力”和“默示权力”的限度内行使其立法权。随着一项议案的提出、审议、听证、通过,最终成为法律,标志着一项公共政策完成其制定过程正式出台。
2.总统是强有力的直接决策者。其决定往往是通过如下途径作出的:一是在内阁(某些国家最高国家行政机关—中央政府的名称。在内阁制的资本主义国家,内阁是由议会中占多数席位的某个政党单独组成,或由议会中构成多数席位的几个政党联合组成,由国家元首任命。)决策中具有独断权。就美国情况而言,宪法把行政决策权仅仅授予总统而不是委员会。据说,有一次林肯在全体内阁成员投票反对他的决定时宣布:“七票反对,一票赞成,决定通过。”
可见总统在行政决策中的地位。二是政府各部提出的政策倡议会源源不断地汇集到总统直辖机构这个行政系统的末端。总统决策一般包括这样几种类型:
(1)立法倡议:总统每年要向国会提交国情咨文(建议叫做咨文)预算咨文和经济咨文,并就国防、科技、能源、环保、民权、福利等问题提出专门咨文。这些咨文虽然不是公共政策的完成形态,但它们作为重要的立法建议,实际上决定了国会的主要议事日程并最终成为国会的重大立法。
(2)立法否决:国会通过的立法须经总统签署方能成为法律。总统可以运用否决文书或议案搁置的方式行使其立法否决权。
(3)委托立法:国会依法把立法权委托给总统行使。“委托立法权”涉及范围很广,尤以处理对外事务和紧急状态时更为突出。在总统直接行使立法权的情况下,行政决策无须履行国会立法程序而直接以公共政策的形式颁布实行。
(4)外交决策:总统在外交事务方面处于支配地位,可以行使主权国家的“固有权力”。( 国家主权又称主权,指的是一个国家独立自立处理自己内外事务,管理自己国家的最高权力。主权是国家区别于其他社会集团的特殊属性,是国家的固有权利。这表现为:1,对内最高权,即国家对它领土内的一切人(享有外交豁免权的人除外)和事物以及领土外的本国人实行管辖的权力,有权按照自己的情况确定自己的政治制度和社会经济制度;2,对
外独立权,即国家完全自主地行使权力,排除任何外来干涉;3,自卫权,即国家为维护政治独立和领土完整而对外来侵略和威胁进行防卫的权力。)
(5)防务政策。从美国的情况看,总统作为武装力量总司令,有权为“保卫国家权力”而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
3.国会授予政府机构以正式权力去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抉择。如授予环保局以正式权力作出有关规章、条例、细则等。这种高度专业化的决定往往依赖于专门的知识和足够的信息。
4.最高法院也是公共政策的直接制定者。法院通过解释宪法和法律进一步扩大现行法律的适用范围,或直接宣布某项法律违宪使之无效,或提出纠正的具体措施。这实际上就是在制定政策。法官的决策往往比立法决策更尊重先例。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被视为国家的法律,各级政府和下级法院必须遵行。司法决策的主要形式有:
(1)司法审查:司法复审权使最高法院能裁决国会通过的法律是否违宪。
(2)推翻先前的判决:司法裁决的一项约定俗成的规则就是维护先前判例的效力。但是,
法官有时也在发挥政策分析者的作用。他们至少能够从原则上发现某种适合当前问题的理性政策。这种发现推动他们依据时代的发展变化,抛弃先前判例,作出新的裁决。
(3)司法命令:它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规定纠正不公正情况的具体办法,也同样是公共政策的一种表现形式。
最后,应当指出,不论是执政党还是在野党,虽然在公共政策制定过程中具有重大影响力,但其政策方针不能直接转化为公共政策。
二、中国议行合一体制下的公共政策:
中国现行的政治体制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议行合一体制,这种体制赋予政策过程两大特征:其一是从宪法规范的权力关系来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行使国家的立法权,在国家机关体系中居首要的、全权的地位。其二是从政府系统与中国共产党的关系上看,中国共产党是中国政府系统的领导核心,左右着政府过程的运行,主导着公共政策的制定。在西方国家,公共政策多以法的形式出现,而当代中国的公共政策由其实质特征看,充分体现出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作用,从其形式特征看,则由三部分构成,即党的政策、人大立法和行政决策。
1.中国共产党:公共政策的制定与执行过程,实际上“是指以中国共产党组织为首的所有履行当代中国社会公共权力的组织机构的决策与执行的过程。” 中国共产党作为各种社会公共权力机构的领导核心,其公共权威作用集中体现在公共政策的制定与执行过程中。
中国共产党制定的政策是其在一定历史时期为首先一定的目标和任务而规定的调整国际国与国之间、国内团体与团体之间、人与人之间关系与行为方式的依据和准则。党的政策往往以直接和间接两种形式形成国家的公共政策:
(1)直接形式:党的历次代表大会和中央全会通过的政策性文件,以及党的主要领导人所发表的重要讲话,如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同志的南巡讲话等。党的这些政策都是直接采取公共政策形式贯彻于社会生活的各种领域和各个方面。
(2)间接形式:从党的十三大开始,工作中开始强调“党的领导是政治领导,即政治原则、政治方向、重大决策的领导和向国家政权推荐重要干部。党对国家事务实行政治领导的主要方式是: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变成国家意志。”这里所谓法定程序主要涉及三种类型:第一,中共中央与国家其它机构联名发布的政策文件。如中共中央与国务院联名发布的决定、指示等,这种政策告知形式在中国的政策制定过程中表现得极为普遍;第二,
中共中央单独提出政策倡议,国家有关机构据此制定具体的政策方案,并依照法定程序加以通过。如1982年1月,同志在中央政治局会议上作了题为《精简机构是一场革命》的报告,提出了机构改革的指导原则。会后国务院据此拟定了国务院机构改革的行动方案,并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以公共政策形式加以颁布;第三,国家有关机构以党的政策为指导原则制定相关政策,如全国人大的刑事立法等。总之,党虽然具有对国家重大事项的决策权,但由于国家事务涉及全民利益,需要一体遵行,所以这种决策往往需要转变成为国家形式。
2.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国家机关体系有四大组成部分,即国家权力机关, 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和国家检察机关。显然,国家权力机关在国家机关体系中居首要地位。它有权决定同级其它国家机关的领导人选,并从法律制度和原则上规定它们的机构设置,职权范围、人员编制和活动方式,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赋予职责和权力,对其负责,接受其监督并向其报告工作,它们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关系不是平行而是从属关系,完全不同于资本主义国家的三权分立体系,形成以国家权力机关为主的,议行合一的国家机关体系。
立法是人大的首要职权,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1)宪法:全国人大有权和解释宪法,并监督其实施。而人大对宪法的每一次修改和解释都意味着我国公共政策的重大变动。
国家最高权力机关 (2)基本法:宪法精神或基本原则必须通过基本法的形式加以体现,全国人大所制定和修改的刑事、民事、国家机构、选举等法律都属于基本法的范畴。
(3)其它法律:这里是指超出基本法律性质的其它法律,但仍包括在现行宪法所界定范围之内。其它法律涉及外交、治安、环保、土管、工商、统计、专利等多种领域。
(4)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我国是单一制国家,执行地方立法只是为了贯彻国家立法或补充国家立法。根据宪法规定,地方人大可制定地方性法规,并报上级人大批准和备案。民族自治地区的人大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并报上级人大批准和备案。地方人大虽也从事立法活动,但都没有独立的立法权。“我国的立法权就是一个,它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并且只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5)人大决定:除立法权外,人大还具有决定权、任免权和监督权。决定权的表现形式就是决议、决定、命令、条例等的制定和颁行。一般而言,凡是批准性文件都采用决议的形
式,它一般不具有实体的规定性和行为的规范性。而是对已有文件或事件的一种带有批准、告之、确认、表态、结论等性质的法律文件形式;而决定则是一种对事情作出实体性规定和对行为进行规范的法律文件形式。但从政策角度来看,不仅命令、条例等都属于决定的范畴,而且决议、决定也不具有实质性区别。因此,人大行使的任免权与监督权也可统统纳入决定的范畴。
3.国家行政机关:国家行政机关指国务院及其组成部分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它们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行使国家行政权。(美国国务院是直属美国政府管理的外事机构。主管美国在全世界的大使和领事网以及涉外官员的工作 ,协助总统同外国签订条约和协定,安排总统接见外国使节,就承认新国家或新政府向总统提供意见,掌管美国国印等。国务院的行政首长是国务卿,由总统任命 (经参议院同意)并对总统负责,是仅次于正 、副总统的高级行政官员。)决策是国家行政机关重要的职能表现,行政部门所作的决策,即行政决策,是当代中国公共政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所谓行政决策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法定的权力和职能范围内,在履行行政职能的过程中,就所面临的相关问题制定的行动方案和行动准则。行政决策作为公共政策出现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依据国家宪法规定和全国人大授予的权力制定行政法规习惯上被称为政府立法活动或行政立法活动。行政法规常以总理令的形式加以发布,在公共政策中占有极重要的地位。
(2)行政措施、决定和命令:行政措施、决定和命令与行政法规在实质构成要件上虽未明确作出规定,但在发布形式上则有显著区别,即行政措施、决定和命令往往以国务院文件或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的形式发布。无论是行政法规还是行政措施、决定和命令都被称为“国家政令”,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3)部门规章:部门规章是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进一步具体化,外部形式也与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很相似,同样具有较强的规范性,常常以部长令的形式加以发布。部门规章须报国务院备案,国务院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部门规章与行政法规在制定内容上的划分原则是:凡仅涉及一个部门内的关系的,凡调整内容明确限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须采取部门规章的形式加以规范;凡法律未作规定且国务院也未发布过决定、命令的,凡全国性的和涉及几个部门的关系的,凡调整内容是否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尚未明确的,均须采取行政法规的形式来加以规范。
(4)地方性规章:根据我国宪法和地方政权组织法,有权制定规章的只是法律明确授权的地方政府,如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政府,省会城市的市政府,以及计划单列市的市政府等。地方性规章与地方性法规在内容上的划分一般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地方性法规是法律原则的具体化,地方性规章是行政法规的具体化。
第二,涉及地方司法活动的,制定法规;涉及地方行政机关自身调整的,制定规章。
第三,法律和行政法规未作规定,需要创设新的实体及其权力义务时,制定法规,即地方性法规可以在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对法律和行政法规未纳入调整范围的问题作出先行规定;只有在不涉及创设新的实体及其权力义务时,可以制定规章,即地方性规章的制定必须有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