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仁文 许士友
违宪审查,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对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所进行的审查和处理。纵览现代世界各国的违宪审查体制,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模式:
一、立法机关审查制
即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负责违宪审查。该模式源于英国的议会监督制度,其审查方式通过立法程序进行,也就是当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发现有违宪的法律、法规或规章时,可以对其进行修改或废除。
英国是世界上最早产生资产阶级宪法的国家。在英国,议会决定内阁政府的组成,内阁只是议会的办事机构。议会行使立法权,可以制定、修改或废止任何法律。英国法院的组成和职能直接由议会决定,法院对议会负责,因此,法院不能审查议会立法的合宪性,若有违宪,只能通过议会自己来修正或废止。
源于英国的这一宪法监督模式,虽然历史上曾被意大利、德意志、东欧、苏联等诸多国家所效法,但
英国宪政体制的特殊性是该国资产阶级长期奉行“议会至上”原则的结果,几乎难以成为他国成功仿效的榜样。例如,苏联1917年、1924年和1936年的三部宪法都规定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为违宪审查机关,也就是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是人民的代表机关,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不仅享有立法权,而且享有一切重大问题的决定权;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皆由权力机关产生,并对其负责、受其监督,因此,司法机关无权宣布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违宪。但苏联七十多年的宪法实践表明,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负责违宪审查的结果很不理想,典型表现就是1936年宪法刚通过,就发生了1937年的大清洗,大清洗的很多做法都是严重违宪的,它制造了大批冤、假、错案,但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却对此束手无策。正因此,苏联解体和东欧剧变之后,原来实行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负责违宪审查的独联体各成员国和东欧各国,大多数都改变了原来的违宪审查体制,如俄罗斯、乌克兰、格鲁吉亚等十一个国家均实行宪法法院体制,爱沙尼亚采取美国式的司法审查模式,哈萨克斯坦设立宪法委员会来实施违宪审查。
二、司法机关审查制
即由普通法院通过司法程序来审查和裁决立法、行政是否违宪。它首创于美国,其产生并非来源于美国宪法的明文规定,而是1803年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马歇尔通过对“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的判决而确立的。
在美国,联邦系统的所有法院,包括联邦地区法院、联邦上诉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都是宪法审判机关,
都有违宪审查权,并且该权利的行使没有任何事项上的限制,凡是有关宪法的争议,如果是在具体个案诉讼过程中提出的,同时又是解决该案的必要前提,那么管辖法院就有权对宪法争议作出裁判。对于联邦地区法院的判决,可以上诉到联邦上诉法院,若仍不服,还可以再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上诉。其中,对以美国政府为被告、联邦地区法院宣告的国会通过的法律违宪案,可以径直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除了在一般宪法问题上具有上诉和终审管辖权外,还对涉及大使、公使和领事以及以州为一方当事人的案件有初审管辖权。200多年来,通过无数次宪法审判权的行使,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成了“全世界最负盛名的法院”,现在,联邦最高法院受理的案件基本上都是与宪法有关的案件。与此同时,作为司法系统之一的州法院也可以对州法的合宪性问题行使初审管辖权。
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对各国的宪法发展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不少国家纷纷效仿。当然,由于各国国情不同,完全照搬美国的也不多。例如,日本宪法第81条规定:“最高法院为有权决定一切法律、命令、规则以及处分是否符合宪法的终审法院。”日本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也规定,当事人若认为下级法院判决中所作出的宪法解释有错误,可上诉于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规定,对于地方法院、家庭法院或简易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如当事人认为该判决对法律、命令、规则或处分是否违反宪法的判断不当,可直接向最高法院上诉。该规定意味着法令合宪性的最终决定权虽保留于最高法院,但也承认下级法院可以行使违宪审查权。从内容上看,日本的违宪审查制度与美国相仿,一是实行司法审查,即行使审查权的主体是普通法院特别是最高法院,而不是立法机关或专门机关;二是实行附带性
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审查,即违宪审查请求不得单独提起,法院也不主动进行违宪审查,而是只有在民事、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在有当事人认为案件中有违反宪法并影响诉讼利益的事由而提起违宪审查请求并被确认适当而接受的情况下,法院才对法律、法规等的合宪性进行审查。但是,从形式上看,日本和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也存在着一些差异,如在法律渊源上,美国的违宪审查制是由宪法惯例和司法判例确立的,至今在美国的联邦宪法及其一系列修正案中都没有对联邦法院违宪审查的明确授权,而日本的违宪审查制则来源于宪法的明文规定。
三、专门机关审查制
即由专门设立的机关——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行使违宪审查权。这种审查模式产生于引进美国违宪审查制度失败后的欧洲大陆,其基本理念是:随着政治实践的发展,需要打破国家权力的传统分类,去寻一种凌驾于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之上的一种新的制衡力量即第四种权力,去负责监督前三种权力,以确保它们在宪法的范围内运行。
宪法法院,作为独立于国家传统权力之外的行使宪法监督权的机关,最早于1920年在奥地利诞生,创始人是实证主义法学家凯尔森。他不仅提出设立宪法法院作为宪法监督和保障的专门机构,还出任了宪法法院的第一任院长。奥地利的宪法法院是高于普通法院的,权力很大,对于一切有违宪嫌疑的法律、法令,都有审查权。其宪法明确规定,立法机关所立之法是否违宪,其审查权不属于普通法院,而属于专
设的宪法法院。如果普通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认为某项立法与宪法相抵触则应中止诉讼,将争议呈请宪法法院裁决。
自奥地利后,德国也将宪法法院作为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机构。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是根据基本法建立的国家宪法机关,它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和法院,同总统、联邦议会、联邦议院和联邦政府的级别是平等的。它的职权比较广泛,除拥有“法律违宪司法审查权”、“权限裁决权”、“弹劾审判权”之外,还拥有裁决联邦大选中有关选举诉讼案,以及确定某政党或某政党的一个独立组成部门是否违宪的权利。普通法院在诉讼中若发现某法规违宪,必须中止诉讼,并将该合宪性问题提交联邦宪法法院裁断。州宪法法院,扮演着同联邦宪法法院类似的角,负责审理本州公共机构之间的争议和本州法律的合宪性。
与宪法法院相似,由专门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机构在法国叫宪法委员会。法国的宪法委员会由任命的委员和当然终身的委员组成:任命的委员共9名,由总统、参议长和国民议会议长各任命3名;当然终身的委员是历届前任总统,但这些委员几乎不出席宪法委员会的会议,不参与委员会的工作。现任总统从任命的委员中挑选一名为宪法委员会主席,该主席在表决时若赞成和反对的票数相等,拥有最后决定权。法国1958年宪法规定,宪法委员会审查各项组织法、议会内部规章和普通法律是否违宪,但并不是对所有的立法都进行合宪性审查,也就是说,对于各类组织法和议事规则必须经宪法委员会审查才能公布施行,而对于除此以外的其他法律,则只有在有人申请的情况下才予以审查,有权申请
的主体包括总统、总理、国会两院议长、60名国民议会议员或60名参议院议员。在法国,宪法委员会对违宪审查的裁决是终审的,不得上诉。另外,宪法委员会还有其他职能,如对总统和议员选举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监督公民投票并宣布结果,充当共和国总统的法律顾问等。
除上述三种典型的违宪审查模式外,也有少数国家采取其他模式,如阿富汗、多哥共和国宪法就明文规定总统或元首的职权之一就是监督宪法、法律等在全国的实施,此外再未规定其它任何机关拥有宪法监督权;瑞士宪法规定,议会、政府和法院共同监督宪法实施;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宪法则规定,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和检察机关共同监督宪法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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