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纲
一、概述:
  《宪法》的考试主要是考查一些法条。《宪法典》中的法条是重中之中。
  《宪法》的法律渊源除了《宪法典》还有宪法性法律,如:《立法法》、《选举法》、《代表法》、《组织法》、《民族区自治法》等等,还有《宪法惯例》我国一般由国家由来公布,但是《宪法》修正案是由主席团来公布的。《宪法判例》我国不存在。还有《国际条约》。
  《宪法典》是区别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的标志。一个完整的《宪法典》应由序言、正文、附则组成。
  附则注意两点:第一,附则是针对特定事项的临时规定,第二,附则和正文的效率是一样的。我国《宪法典》没有附则。
     二、《宪法典》中必须掌握的法条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国体:我国的国体是人民民主专政)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政体: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其他国家机关,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1.宪法的三个特征:
  (1)宪法是根本法
  第一,宪法内容的根本性
  第二,宪法效率的最高性
  两个含义:一是宪法是普通法律制定的依据,任何法律法规都不得以宪法相违背。二是宪法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行为的最高准则。
  宪法的制裁表示为两点:一是如果法律法规要求违宪了,将被宣告无效或撤消。二是如果是国家机关领导人或者人大代表违宪了,将被罢免。
  第三,宪法制定和修改程序的特殊性
  这三点之间的关系:宪法内容的根据性是宪法效率最高性的原因;宪法制定和修改程序的特殊性是宪法效率最高性的外在表现和要求
  (2)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3)宪法是民族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众集体所有制。
  第七条 国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八条 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其他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
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第九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只能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矿藏、水流、城市的土地。
  只能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
  既能国有也能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第十一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1982年,宪法对待非公经济的态度: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
  1988年开始,宪法里面出现了私营经济。(88年之前没有私营经济,只有个体经济)
  88年和99年,宪法对待非公有制经济的态度:引导、监督和管理。
  2004年宪法修章,指出国家对待个体私营等私营经济,国家鼓励、支持、引导、监督、管理非公有制经济。
  我国宪法在1954年制定后,经过三次大的修改(全面修改),六次小的修改(部分修改)。全面修改在75、78、和82。六次修改在79、80、88、93、99、04。
  88年考试中经济涉及,注意两个问题:
  第一,宪法修正案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而不是土地的所有权依法转让。
  第二,从88年开始宪法出现了私营经济这样的一个非公经济的形态。
  99年和04年宪法修正的特点:
  99年宪法修正是以法制为特征。
  在宪法里规定,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把反革命罪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同时理论也是在99的写入的。
  04年宪法修正是以民主为特征的。
  民主的两层含义:第一,统治基础的扩大。第二,公民权利的增加。
  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增加了下列内容:
  1.在全国人大代表组织中增加了特区的人大代表;
  2.爱国统一战线中增加了“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
  3.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4.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十条中规定的,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公民的私有的财产进行征收、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是三级制和四级制并存
  注意:能够进行行政区化的有三个主体:一是全国人大,二是国务院,三是省级政府。
  全国人大是对省级的建置;省级人民政府是对乡政的建置和区域划分。其他的有关的区域划分都是由国务院来执行的。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民族乡不是民族自治地区)
  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设立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依据)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注意:对于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我国保护他们的合法的权利与利益,如果在中国的,我国保护他们正当的权利与利益,对于华侨我国保护他们正当的权利与利益,对于归侨的侨眷,我国保护他们的合法的权利与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
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注意的问题
  (一)世界各国对待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的规定方式是不一样的。
  如,英国是典型的不成文宪法国家,它是通过三个宪法性法律来规定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
的;美国是最早制定成文宪法的国家;我国在宪法典里第二章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人权是有基本差别的,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应有的权利,而公民权是和国籍有关,是一个国家的公民在宪法上到底得到哪些基本的权利。
  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中,就明确地区分了人权和公民的基本权利。
    二、掌握的法条
  (公民的平等权)
  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注意:公民不是在立法上平等,而是在司法和守法上平等)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注意:这里表明公民的宪法权利和宪法义务具有一致性)
  (公民的政治权利)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公民的政治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公民的政治自由: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公民的人身权利)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公民的监督权)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
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公民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