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26
【案件字号】(2021)新29民终11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伟力高静古丽娜尔依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覃建华;库车市科兴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覃建华库车市科兴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覃建华
【当事人-公司】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库车市科兴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勇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鲁晓毅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勇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鲁晓毅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
军需官在哪【代理律师】张勇鲁晓毅
【代理律所】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孙丽雅【被告】覃建华;库车市科兴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覃建华给义煤集团提供劳务,义煤集团核算其劳务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不予受理义煤集团的反诉是否属于程序违法;2.如何认定覃建华已完成工程量和劳务费,义煤集团是否应当支付覃建华劳务费及保证金。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管辖第三人证据先予执行诉讼请求另行起诉撤诉不予受理增加诉讼请求反诉终结诉讼(诉讼终结)驳回起诉维持原判终结执行(执行终结)强制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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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8 01:25:32
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覃建华等库车市科兴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9民终116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朝阳路15号院。
法定代表人:李社勋,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毅,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60寸液晶屏尺寸长宽
原审被告:库车市科兴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阿格乡。
韩国成贤娥
法定代表人:陈体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思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纯。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煤集团)因与被上诉人覃建华、原审被告库车市科兴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兴煤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0)新2923民初2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7日进行调查,充分询问和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未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于黄河的古诗句二审上诉人诉称 义煤集团上诉请求:1.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0)新2923民初2424号民事判决第一、第四判项,撤销第二、第三判项,并依法改判义煤集团不予支付劳务费及保证金;2.请求支持义煤集团的反诉请求,判令覃建华向义煤集团返还超额支付的劳务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既未受理义煤集团的反诉亦未作出裁定书,系程序违法。本诉中,覃建华主张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劳务进而要求
DNF二次觉醒支付劳务费,而反诉中义煤集团主张覃建华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劳务,不应再支付劳务费,同时返还超额支付的部分。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情形,而一审法院在未经审查的情况下,以本诉与反诉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直接告知不予受理,就当庭口头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直接剥夺义煤集团的反诉权;二、一审法院认定劳务费错误。首先,《2017年综掘队完成的工作量》清单未对覃建华未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扣减。本案中,因覃建华在每米进尺中仅完成了单项掘进工作,未开展其他工作。暂扣米数只是偶尔作为催促履行合同的一种方式,并没有将暂扣米数与未完成的工作量对等的扣除,存在很大的随意性与人情因素。其次,《2017年综掘队完成的工作量》并非决算文件,仅是双方对单项掘进米数简单概括的确认,并未对未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不应作为案件处理依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覃建华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与理由,也未依法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仅以《库车县科兴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榆树泉煤矿水沟、铺轨掘进机拆除等零星工程预算书》系单方出具、计算依据及标准无法证实为由不予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将《库车县科兴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榆树泉煤矿水沟、铺轨掘进机拆除等零星工程预算书》作为案件处理依据,驳回覃建华的诉讼请求,判令覃建华退还义煤集团已差额支付的劳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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