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流通许可行为,加强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发放管理,根据食品安全法、行政许可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在流通环节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食品经营者,均应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凭食品流通许可证及相关法定证照开展食品经营活动;同一食品经营者在不同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分别取得食品流通许可;
下列经营者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
一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的;
二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的;
三销售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及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农副产品的;
四销售保健食品、食盐、食品添加剂的;
五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其他情形;
食品摊贩的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全省食品流通许可工作的领导、指导、监督检查,并负责印制食品流通许可证;市、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审核机关”是食品流通许可的实施机关,具体工作由负责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能的机构承担;
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区域内食品流通许可的领导、指导、监督检查和综合协调,负责印制有关申请文书表格;根据本辖区食品经营者的分布情况,可以审核发放下列企业的食品流通许可证:
一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二国有大、中型企业,全国性食品连锁经营公司;
三属于市、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管辖范围,且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需要直接审核发放流通许可证的其他企业;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含城区行政分局,下同负责本区域内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和监督检查;基层工商分局、工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负责本辖区内食品流通许可的受理、审查、现场核查和日常监督管理;
经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工商所可以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审核发放个体工商户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四条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受理、审查、现场核查、审核人员,应当根据职责审查或检查申请人是否符合食品流通许可条件,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审核机关的局长或分管副局长是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核准人;核准人可书面授权承担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内设机构负责人行使核准权;
工商所所长含基层分局局长,下同是食品流通许可受理、审查、现场核查和日常监督管理的责任人;工商所应当建立食品流通许可受理岗,明确许可受理、审查、现场检查、日常监督管理的人员和责任;
第五条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受理、审查、审核和发放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原则;审核机关应当并指导工商所将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申请书示范文本、提交资料目录等内容予以公示;
第二章许可证申请条件
第六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其经营的食品相适应的场地条件:
一经营场所与个人生活空间应当分开;
二有固定的经营和仓储场所,经营面积必须与经营食品的品种、数量相适应;
三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状况良好;经营散装食品的,25米以内无暴露的垃圾场、公用旱厕、粪池等污染源;
四经营场所地面应当干燥、平整、便于清洁;
五经营场所和仓储场所应有良好的自然通风或机械通风,有充足的自然采光或人工照明;
六超市、商场店应按照食品与非食品、生鲜食品与熟食品分开的原则进行设计布局;
七经营和仓储场所内不得有农药、工业酒精等有毒有害商品物品;
八经营鲜活畜禽、水产的区域与其他食品经营区域,应当通过设置分隔墙或不小于5米的间距相互分开;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具备的其他场地条件;
第七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其经营的食品相适应的设施条件:
一食品容器、工具和设备与个人生活用品应当严格分开;
二储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
三经营场所内应配备防鼠、防蝇、防尘等设备或设施;
湖北食品四散装食品销售应有明显的区域划分或隔离设施,保持区域清洁;并根据所销售食品的需要,设置相应的温度调节、洗涤、消毒和存放设备、设施;
五大、中型超市、商场店必须划定相对集中的食品经营区域;其他食品零售商店应设置独立的食品柜架;
六大、中型超市、商场店的食品储存要设置相应区域;经营食品批发业务的,应当有与所经营食品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仓库或冷库;
七大、中型超市、商场店应设立与食品从业人数相适应的更衣间场所,有足够的洗手、消毒设施;
八超市、商场店应设有足够的废弃物处理设施及加盖的废弃物盛放容器;
九食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大型超市、商场店应配备必要的食品检测仪器设备;
十食品经营场所及库房存放食品的货架台应当与地面、墙壁保持一定间距;
十一食品经营企业以及从事食品批发食品总经销、总代理、开办食品超市的其他食品经营户,应当配备电子计算机,建立进销货电子台账;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具备的其他设施条件;
第八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其经营的食品相适应的人员条件:
一从业人员应经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二食品经营企业、食品批发市场以及其他有条件的食品经营者应当配备有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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