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 | |
公布日期 | 2012.06.29 |
施行日期 | 2012.06.29 |
文号 | 鄂食药监文[2012]70号 |
主题类别 | 服务贸易 |
效力等级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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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鄂食药监文[2012]70号 2012年6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餐饮服务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及《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餐饮服务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核、决定、变更、延续、补发、注销及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食堂、集体用餐配送、中央厨房、在餐饮主店附近开设甜品站等经营活动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餐饮服务许可,方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并依法承担餐饮服务的食品安全责任。
本实施细则不适用于食品摊贩和为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食品半成品的单位和个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省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地方县级以上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或餐饮服务监管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
第五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受理和审批实行属地管辖为主,分级管理为辅原则。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受理和审批工作。必要时,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餐饮服务许可分级管理的范围可另行制定。
铁路运营中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
水上运营企业的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审批,由企业注册地址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 餐饮服务许可实施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特大型餐馆、大型餐馆,学校食堂,幼儿园食堂,供餐人数500人以上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中央厨房,连锁经营餐饮服务企业总部,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设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其他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可兼职。
第七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鼓励帮助具备条件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建立并实施危害分析及关键控制点等先进食品安全管理体系。
第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示下列与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事项相关的内容:
(一)许可依据及具体条款;
(二)许可条件、程序、期限;
(三)许可申请所需申请材料目录;
(四)许可申请资料的示范文本;
(五)受理机关的通讯地址、咨询、投诉举报电话;
(六)《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要求。
第九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餐饮服务许可信息和档案管理制度,按要求公告取得或者注销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名录。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 申请人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经营场所;
(二)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25米的距离;
(三)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洗手、消毒、更衣、采光、照明、通风、冷冻冷藏、防尘、防蝇、防鼠、防虫、防潮、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餐厨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四)具有合理的布局和加工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具有经食品安全培训、符合相关条件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以及符合法规要求的餐饮服务从业人员;
(六)具有与本单位实际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餐饮服务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提出餐饮服务许可申请,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证明(已从事其它经营的可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有关证明(如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或租赁协议)及其平面示意图;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代理书;
(五)符合相关规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证明资料;
(六)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合格证明;
(七)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八)非城市管网用水的,需提供距申报时间半年内的生活饮用水安全检测报告;
(九)特大型餐馆、大型餐馆,学校食堂,幼儿园食堂,供餐人数500人以上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中央厨房,连锁经营餐饮服务企业总部,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1.设置专职食品安全管理岗位及人员的证明资料;
2.关键环节食品加工操作规程(包括但不仅限于食品和食品原料验收操作规程、食品贮存操作规程、食品加工操作规程、食品添加剂贮存使用操作规程、专间操作规程、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处理规程);
3.落实食品添加剂“五专两公开”(专人采购、专人保管、专人领用、专人登记、专柜保存,公开承诺和公开食品添加剂使用名单)管理的相关制度;
4.餐厨废弃物管理制度和处理设施设备一览表;
5.食物留样管理制度,留样设施设备、留样标签和留样台账式样;
6.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或办法(包括事故报告、现场控制、人员救治等)。
(十)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还需按以下要求提交资料:
1.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产品包装材料证明;
2.与实际产品内容相符合的标识说明样张;
3.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符合配送要求的设施设备有关资料(运输车辆、运输容器等);
4、开展食品及环节表面菌落总数和致病菌检验设施设备一览表。
(十一)餐饮服务单位附设甜品站的申请,还应提交餐饮主店配送管理制度、甜品站食品进货查验制度、甜品站环境及设施设备卫生管理制度等。
(十二)不属于以下情形的说明资料:
1.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后不予受理或者
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未满1年的;
2.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未满3年的;
3.申请人为被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餐饮服务提供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且在自处罚决定做出之日起未满5年的;
4.聘用曾任被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餐饮服务提供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且在自处罚决定做出之日起未满5年的。
(十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提交的申报材料除图纸外应用A4纸打印或用碳素笔书写,逐份加盖公章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印章,按次序装订,一式两份;凡提交的材料为复印件的,均应在复印件上写明“系原件复印”,并加盖单位公章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印章。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技术资料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申请人提出的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分别做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申请资料齐全且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决定,并给予申请人《餐饮服务许可受理决定书》;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餐饮服务许可,应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三)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在当场或5个工作日内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给予申请人《餐饮服务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告知其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四)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签字或盖章确认;
(五)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餐饮服务许可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章 审核与决定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后,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资料,符合规定的,按照《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组织进行现场核查,填写《餐饮服务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中央厨房按《中央厨房许可审查规范》组织进行核查。
对于首次现场核查不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可制作出具《整改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到位后,可申请重新核查,经再次核查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逾期未申请重新核查申请的,需重新提出餐饮服务许可申请。
实施餐饮服务许可核查员制度,核查人员遴选、资格认定办法及管理制度另行制定。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的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可以委托下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核查。
湖北食品 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资料和现场核查情况,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发放
《不予餐饮服务许可决定书》,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许可期限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发放《餐饮服务许可延期通知书》。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整改期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
第十八条 对于已办结的餐饮服务许可事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许可材料及时归档,并建立电子档案,方便统计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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