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美味全食品调味有限公司、张华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30 
【案件字号】(2020)鄂09民终1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石仁礼汪书力张杨玉 
【审理法官】石仁礼汪书力张杨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湖北美味全食品调味有限公司;张华水;张海山 
【当事人】湖北美味全食品调味有限公司张华水张海山 
【当事人-个人】张华水张海山 
【当事人-公司】湖北美味全食品调味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罗三容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罗三容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罗三容王念东 
【代理律所】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湖北美味全食品调味有限公司 
【被告】张华水;张海山 
【本院观点】依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依照《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交换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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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焦点:1.张华水与张海山之间是否是雇佣关系;2.本案的责任比例如何认定;3.张华水的赔偿标准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张华水因在美味全公司厂房从事捡瓦而受伤,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符合“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而受
到伤害,在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法律特征,故本案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正确的。    一、张华水与张海山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款虽然规定的是“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但重点是“提供劳务"并“形成劳务关系"。故美味全公司与张华水之间虽然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但是发生了“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情形,仍然应该适用该条款。故一审法院适用该条款并无不当。一审“结合证人徐某、吴某到庭所作的证言以及美味全公司提供张海山领款单,张海山与张华水均是按大工每天200元取酬,张海山并未从中赚取利润"等基本事实,认定“不能视为张华水由张海山雇请"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张海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美味全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本案的责任比例作如下认定:张华水在做工时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美味全公司未尽到安全生产保障义务,为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华水在从事维修屋顶项目时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对其损害结果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一审法院据此适用自由裁量权,认定“美味全公司赔偿张华水各项损失225639元
(即85%),扣减已赔偿20000元,尚应赔偿20563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美味全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三、张华水的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2019年5月5日新华社受权发布《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该意见第四条第十七项提出,要建立健全有利于城乡基本公共服务普惠共享的体制机制,统筹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改革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根据上述精神,2019年12月31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鄂高法【2019】158号),我省启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赔偿标准试点工作。不管是农村户口还是城镇户口,死亡或其他人身损害,统一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本案应当适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对张华水的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故美味全公司“一审法院认定的张华水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部分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美味全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8元由湖北美味全食品调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0:11:59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二、如何确定张华水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张华水在美味全公司厂房从事捡瓦而受伤,再结合证人徐某、吴某到庭所作的证言以及美味全公司提供张海山领款单,张海山与张华水均是按大工每天200元取酬,张海山并未从中赚取利润,不能视为张华水由张海山雇请,故张海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美味全公司辩称将该公司涉案屋面检修工程发包给张海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张华水在做工时受伤,作为雇主的美味全公司未尽到安全生产保障义务,为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华水在从事维修屋顶项目时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对其损害结果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张华水所遭受的相关损失
应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1.关于医疗费和后期医疗费,根据有效医疗费用票据及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确定医疗费为58746元(住院费42746元和后期医疗费16000元)。对于张华水主张的其他部分费用,因未提供正式费用票据,一审未予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云梦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的实际住院天数及伙食补助标准,一审确定为1450元(29天×50元/天)。3.关于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120天及伤情情况确定为6000元(120天×50元/天)。4.关于残疾赔偿金,张华水虽系农业人口,在受伤前一直居住在伍洛镇,故该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确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一审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7820元(34455元×20年×20%)。5.关于被赡养人生活费张华水母亲现年79岁,按5年计算,张华水兄妹四人的实际情况,确定为5999元(23996元/年×5年×20%÷4人)。6.误工费,由于张华水在受伤前与连襟一起经营批、零售农资店,因其受伤而无法进行农资运送而退伙的实际情况,因以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一审确定误工费为29755元(45253元/年÷365天×240天)。7.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时间和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一审确定为12788元(38897元/年÷365天×120天)。8.关于交通费,
张华水虽然未提供有效的车辆票据,但结合张华水住院及复查的实际情况,一审酌情确定为100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张华水伤残等级并结合审判实践,一审酌情确定为10000元。10.关于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用票据一审确定为1900元。上述损失合计265458元。综上,一审确定美味全公司赔偿张华水各项损失225639元(即85%),扣减已赔偿20000元,尚应赔偿20563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美味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张华水各项损失20563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张华水负担222元,由美味全公司负担1260元。    二审中,美味全公司、张海山未提交新证据,张华水提交一份证据:袁坤堂的身份证及其书写的情况说明,拟证明:2016年初袁坤堂与张华水合伙经营农资店销售农资,2018年8月张华水受伤后退出经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美味全公司质证认为:1.该情况说明不是新证
据,是一直存在的。2.该情况说明的实质是证人证言,依据民诉法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以确定其证明内容是否具有效力,但袁坤堂本人未到庭。3.该情况说明出具时间是2020年5月20日,为一审判决书出具之后。4.情况说明的内容与一审判决一审查明的部分高度一致,该情况说明有可能是袁坤堂据判决书的内容所写。5.袁坤堂与张华水是连襟关系,证明人与张华水存在利害关系,有理由怀疑是张华水为趋利避害所写,并且在一审时张华水并没有提供情况说明中的合资经营、退出经营及与经营相关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美味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张海山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意张华水的意见。    对张华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