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丰园食品有限公司、李金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5 
【案件字号】(2019)鄂06民终43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定强柴勇杜丹丹 
【审理法官】王定强柴勇杜丹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湖北丰园食品有限公司;李金玲;李公萍;孔庆兰;湖北香园食品有限公司 
【当事人】湖北丰园食品有限公司李金玲李公萍孔庆兰湖北香园食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金玲李公萍孔庆兰 
【当事人-公司】湖北丰园食品有限公司湖北香园食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孟松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孟松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孟松 
【代理律所】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湖北丰园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李金玲;李公萍;孔庆兰;湖北香园食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作为专门从事冷冻库的丰园食品公司,避免其库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系其最基本的责任和义务,而其为了提高冻库积量,对安装货架、铺设竹排及库内大量冰层,未适当尽到安全提示之义务和提供适当的安全防护设施,其不作为的过失与李某1生命的受害存在因果关系,并存在过错,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定其与香园食品公司、死者李某1三方中最低赔偿份额20%恰当,丰园食品公司请求对李某1死亡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过错第三人勘验笔录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作为专门从事冷冻库的丰园食品公司,避免其库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系其最基本的责任和义务,而其为了提高冻库积量,对安装货架、铺设竹排及库内大量冰层,未适当尽到安全提示之义务和提供适当的安全防护设施,其不作为的过失与李
某1生命的受害存在因果关系,并存在过错,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定其与香园食品公司、死者李某1三方中最低赔偿份额20%恰当,丰园食品公司请求对李某1死亡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3元,由上诉人丰园食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6:33: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死者李某1与李某2、杨某、李某3等人长期搭伙干活,谁联系到活负责通知其他人一起干。四人多次为香园食品公司在冷库装卸食品类货物,报酬是按照每吨28元的标准计算,待装卸货物完成后,香园食品公司的工作人员给李某2打一个运货单,李某2拿运货单香园食品公司的负责人签字后,按月到香园食品公司财务处领取,李某2拿到报酬后,再和死者李某1等其他工友平分。2019年7月11日下午两点,四人正在其他地方干活的时候,李某2接到了香园食品公司员工陈平的电话,说有几吨货物需要
卸,因为要卸货物较多,李某2另外叫上了杨某一起去仓库卸货。五人到达冷库后,在香园食品公司员工陈平的带领下在16号冷库装卸货物,约晚上八点多钟的时候,五人在将货物从地面码到货架上时,李某1突然从货架上摔到地面且头颈部先着地,随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李金玲、李公萍、孔庆兰方在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支付抢救费用2724.50元,在老河口市火葬场支付了丧葬费用共计3200元,丰园食品公司向李金玲、李公萍、孔庆兰垫付20000元、香园食品公司向李金玲、李公萍、孔庆兰垫付30000元。死者李某1出事故的16号冷库系丰园食品公司所有,于2018年4月13日将16号冷库租赁给香园食品公司使用,冷库使用的温度为-18℃。死者李某1搬运货物所在的二层货架由丰园食品公司提供,货架结构为角钢支架,并在架子上铺设建筑施工用的竹排,竹排离地面约有3米,竹排与地面无固定的梯子等连接,竹排上也码货,货架上的货由地面搬运人员站在地面其他货物上徒手向二层货架传递,二层搬运人员站在货架的边缘接货和码货,货架上无防护栏及其他防护设施,且竹排上有大量的冰凌。事故发生时,死者李某1系在二层货架边负责接货及码货。    一审法院另认定,孔庆兰。李金玲系死者李某1的妻子,李公萍系死者李某1的女儿。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死者李某1等人在香园食品公司指定地点,提供劳动力搬
运货物,系提供劳务一方,香园食品公司按工人所搬运的货物吨位支付工钱,系接受劳务一方,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李某2代表工友办理工钱结算及牵头联系,并不影响双方形成的雇佣关系。故对香园食品公司辩称与死者李某1不存在雇佣关系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香园食品公司雇请死者李某1等人提供劳务,疏于安全管理,没有向雇员提供安全绳、安全帽等安全防护工具,在二层货架上未安装防护栏,雇员站在其他货物上向上层货架传递货物,二层货架上人员站在货架边接货码货的搬运方式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公司管理人员没有纠正和改善,故香园食品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丰园食品公司作为冷库的出租者,为提高利用率,安装了货架,铺设建筑用的竹排并不稳固,竹排缝隙及表面累积了大量冰凌,无防滑及其他保护措施,二层货架的设计和安装存在安全隐患,该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死者李某1长期从事冷库搬运工作,在存在安全隐患的环境工作未能尽安全注意义务,其从二层货架上摔到地面,致其死亡,自身存在过失,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后,确定香园食品公司承担50%的事故责任;丰园食品公司承担20%的事故责任;死者李某1负30%的事故责任。李金玲、李公萍、孔庆兰请求判令香园食品公司、丰园食品公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李金玲、李公萍、孔庆兰的损失数额确定:1.死亡赔偿金689100元、2.丧葬费30280.50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29995元、4.医疗费2724.50元,上述费用合计752100元。根据所负责任比例,由香园食品公司赔偿50%,即376050元,冲减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李金玲、李公萍、孔庆兰346050元;由丰园食品公司赔偿20%,即150420元,冲减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李金玲、李公萍、孔庆兰130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香园食品公司承担15000元,由丰园食品公司承担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香园食品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李金玲、李公萍、孔庆兰各项损失361050元。二、丰园食品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李金玲、李公萍、孔庆兰各项损失135420元。三、驳回李金玲、李公萍、孔庆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6元,减半收取2073元,由李金玲、李公萍、孔庆兰负担622元,香园食品公司负担1036元,丰园食品公司负担415元。  湖北食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