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处关于依法及时移送涉药犯罪案件预防失职渎职行为发生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0.06.21
【字 号】
【施行日期】2010.06.2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检察机关
正文
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处关于依法及时移送涉药犯罪案件预防失职渎职行为发生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局):
  本月中旬,有媒体报道称,(江苏省)江都市药监局局长吕国乐、副局长金道春,一年前被法院判处徇私舞弊罪后,至今仍在当着局长和副局长。原来这两位局长在2006年,曾帮助一销售假肠胃药"洛赛克"的公司"摆平"事情。
湖北食品  6月 15日,江都市委常委会研究决定,免去吕国乐、金道春党内职务,并提请有关方面按法律程序免去他俩的局长、副局长职务。两人帮当事人"摆平"事情后,被判犯徇私舞弊罪。
  2006年夏季,扬州江都市药监局在调查扬州友好医院使用假冒洛赛克·奥美拉唑肠溶胶囊案件过程中发现,该药系南京市鲁星医药有限公司程某、童某所销售,销售额为人民币109190.4元。金道春、吕国乐明知销售假药的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
  维扬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后,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判决,被告人金道春、吕国
乐"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判决两人"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免予刑事处罚"。免予刑责是鉴于二人"历史上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这起案件主要涉及被告人金道春、吕国乐行为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根据《刑法》第402条的规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
  按照《刑法》第149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如果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第402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为此,省局要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移送涉嫌药品犯罪案件,切实预防失职渎职行为的发生,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刑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两高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认真学习《刑法》中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行
为,《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第310号令)、《、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药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有关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稽[2009]311号)、《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紧密结合行政执法工作实际,认真把握行政执法中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各种情形。
  二、严格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案件移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在查办生产销售假劣药品案件中,对符合"两高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涉嫌构成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对没有构成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犯罪,但是按照《刑法》的规定,已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犯罪的,也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
  三、认真开展有关案件移送情况自查工作。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及时对近一年来执法案件情况开展自查工作,如果发现有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而未移送的,要及时按照规定程序移送。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办理案件时,严禁"以罚代刑",以行政处罚代替
刑事处罚。对已涉嫌构成犯罪,特别是符合"两高司法解释"规定标准应移送而未移送的,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明确分工,明确责任,尽快移送,拒不移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四、建立与当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衔接协作机制。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与所在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联席会、研讨会等方式,进一步加强与当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联系,加强沟通,密切协作,对于涉嫌药品犯罪行为难以确定的,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再决定是否移送,以促进对法律法规的正确理解,规范执法行为,预防职务犯罪,促进依法行政。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310号令)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药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有关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稽[
2009]311号)
  5.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规则(试行)(鄂食药监文〔2009〕65号)
  6. 江苏江都药监局2名"有罪局长"被紧急免职
  详见http://politics.people/GB/14562/11887635.html
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处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一百四十二条 【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
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罪的处罚】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百零二条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
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310号令)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逾期不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移送,并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拒不改正的,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