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康代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7 
【案件字号】(2021)鄂08民终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宏琼李芙蓉鲁琼丽 
【审理法官】吴宏琼李芙蓉鲁琼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康代江 
【当事人】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康代江 
【当事人-个人】康代江 
【当事人-公司】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肖贵宾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肖贵宾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肖贵宾 
【代理律所】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康代江  湖北食品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在于: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应否向康代江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应由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康代江支付费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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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应否向康代江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  本案
中,康代江在下班途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其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康代江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应由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康代江支付费用。  本案中,康代江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应向康代江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关于各项费用的具体计算,(一)一审法院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
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详细计算了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标准详细计算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标准详细计算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院对此不再赘述。一审法院认定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应向康代江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17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40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086元,并无不当。(二)依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2个月,六级伤残为18个月,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依照前款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享受全额补助金;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享受10%的补助金”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享受10%的补助金。本案中,康代江从湖北
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离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不应再享受10%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一审法院认定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应向康代江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12元,明显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主张康代江不愿放弃农保,不参加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并同意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为其投保商业险,以保障其受到意外伤害时获得商业理赔,从而替代其应享受的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按时交纳工伤保险费是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职责,该职责不因其与康代江另行达成协议而免除。故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主张康代江在获得交通事故全额理赔后,又向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主张工伤待遇赔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依照《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康代江在获得交通事故理赔后,仍有权要求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向康代江支付相关费
用。故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20)鄂0881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向康代江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086元”、“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向康代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403元”、“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向康代江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12179元”;  二、撤销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20)鄂0881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  三、驳回康代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4:45:09 
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康代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8民终6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新美香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51014921W。
     法定代表人:吴朝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晓幸。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贵宾,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代江。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代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
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20)鄂0881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晓幸、肖贵宾,被上诉人康代江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依法改判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不支付康代江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康代江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康代江的诉讼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的各项工伤待遇不应被支持。康代江2016年6月7日入职时,已年满57周岁,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三年。康代江不愿放弃农保,不参加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并同意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为其投保商业险,以保障其受到意外伤害时获得商业理赔,从而替代其应享受的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商业险赔偿如有不足部分,按工伤待遇计算后再由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补足。二、在康代江受伤后,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通知康代江将其发生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的有关资料提供给公司,但康代江置之不理。由此造成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不能及时向阳光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故康代江的行为表明其已放弃要求湖北新美香食
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康代江理应自己承担相关损失。三、康代江在获得交通事故全额理赔后,又向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主张工伤待遇赔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康代江辩称,一、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向康代江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二、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应当向康代江,支付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及加班工资。三、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没有向康代江告知其为康代江购买了商业保险,也没有告知商业保险理赔后,不足的部分再由该公司补助。四、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员工就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使康代江享受了农保,用人单位也可以为康代江单独购买工伤保险,康代江也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五、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康代江只是获得了部分赔偿。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仍应向康代江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诉称     康代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康代江医疗费、鉴定费1747.2元;2.判令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向康代江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657.36元;3.判令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向康代江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98.6元;4.判令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向康代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05.78元;5.
判令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向康代江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15113.68元;6.判令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向康代江支付加班工资11553.32元;7.判令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补偿康代江31个月的(同工同酬)工资差额20925元;8.诉讼费用由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