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判决书
(2010)民提字第16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南里甲一号。
  法定代表人:葛余敏,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荣凤琴,北京市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晓雪,北京市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清秀,男,汉族,1946年7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友谊大街168号西苑小区北院19-3-203。
  原审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县印刷厂,住所地河北省抚宁县抚宁镇南街。
  负责人:程军,该厂厂长。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简称公安大学出版社)因与王清秀、秦皇岛市抚宁县印刷厂(简称抚宁印刷厂)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冀民三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62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大学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荣凤琴、于晓雪及被申请人王清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安大学出版社申请再审称,王清秀提出的侵权之诉属于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本案应为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王清秀向公安大学出版社提交书稿时的书名为《人大学》,因该书内容讲述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公安大学出版社认为将书名简称“人大学”不规范,要求将该书书名改为《人大制度学》,否则无法出版,该意见由该书责任编辑王淼告知了王清秀。双方签订的合同就是出版《人大制度学》,而王清秀以合同丢失为由拒绝提供。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对公安大学出版社提交的证据王清秀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应该认定双方确定的书名为《人大制度学》。该书责任编辑王淼为促成该书的出
版,隐瞒了真实情况,自行与北京公大印刷厂联系,在首批印刷的3500册图书中更换了3000册的图书封面及正文前两个印张之后,该3000册图书按照王清秀的指令从印刷厂直接发出。剩余500册《人大制度学》由公安大学出版社发行部销售。王清秀在稿酬领取单上签字领取稿酬时报销内容一栏清楚地写明“《人大制度学》稿酬”。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署出版合同是为出版《人大学》是错误的。《人大制度学》实际印刷册数为2000册,不是5000册,原审法院仅以《人大制度学》版权页认定印刷册数错误。对此公安大学出版社提交了图书定价印数审批单、北京公大印刷厂增值税发票及结算明细表等原始证据可以证明。公安大学出版社已经按照合同一次性向王清秀支付了3000册的稿酬15000元,在合同期内首次出版3年内,公安大学出版社有权自主决定复印。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王清秀的诉讼请求。
  王清秀辩称,其从未与公安大学出版社签订过《人大制度学》出版合同,本案不属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人大学》出版合同约定,如更改书名需经王清秀同意。公安大学出版社除私自更改书名外,还私自删除了第十一条,增添了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王清秀是在受公安大学出版社的责任编辑欺骗的情况下在《人大制度学》稿费领取单上签名的。关于印刷册数,出版物版权页有明确记载。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公安大学出
版社再审请求。
  抚宁印刷厂未提出答辩意见。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王清秀经过多年研究,写作了《人大学》一书。公安大学出版社于2003年5月出版了《人大学》3500册,付稿酬15000元。2004年4月29日,《法制日报》以《王清秀与我国第一部<人大学>》为题发表了评论。同年3月19日,《人大学》获河北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学会第七次理论研讨会著作“特别奖”。2003年5月王清秀与公安大学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合同上由王清秀填写的书名是《人大学》,后由公安大学出版社加上“制度”二字,非王清秀所书写。公安大学出版社承认“制度”二字为其工作人员王淼填写。《图书出版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公安大学出版社)尊重甲方(王清秀)确定的署名方式。乙方如需更动上述作品的名称,对作品进行修改、删节、增加图表及前言、后记,应征得甲方同意,并经甲方书面认可。”但公安大学出版社未能提供王清秀同意变更书名并同意出版《人大制度学》的合法授权。在王清秀不知情的情况下,公安大学出版社擅自将《人大学》书名改为《人大制度学》,并在该书的前言、目录以及相应之处均作了修改。公安大学出版社与出版《人大学》时间相同,即于同年同月同日同一书
号,在北京公大印刷厂印刷《人大制度学》3500册并发行,由新华书店经销。同年9月,公安大学出版社又再次印刷《人大制度学》1500册。2007年6月王清秀发现《人大学》被篡改后,直接与公安大学出版社和抚宁印刷厂联系,并于2007年6月、8月给公安大学出版社发出两封信函,要求说明情况协商解决,公安大学出版社未复函,王清秀遂于2008年8月26日以公安大学出版社侵犯其作品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及获得报酬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安大学出版社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0万元及负担本案诉讼费、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等维权费用。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清秀对作品《人大学》依法享有著作权。公安大学出版社未经王清秀同意将《人大学》书名改为《人大制度学》,并将书中相应之处均作了修改,并非法二次印刷5000册,每册售价28元。公安大学出版社的出版发行行为不属于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的合理使用范围,公安大学出版社侵犯了王清秀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及获得报酬权。根据《人大学》印刷3500册获得报酬15000元的标准计算,每册合4.2857元。《人大制度学》印刷5000册,应得报酬4.2857元/册×5000册=21428.5元,按4倍赔偿为85714元;维权费用2983.5元,律师费5000元,应由公安大学出版社支付。抚宁印刷厂印刷《人大制度学》1500册,是受公安大学出版社委托
印刷,其对该事实无异议,抚宁印刷厂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10年2月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三)、(四)、(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一)项、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公安大学出版社停止《人大制度学》的出版、发行、销售,销毁《人大制度学》的库存书;二、公安大学出版社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对王清秀消除影响的赔礼道歉声明(该道歉声明的内容应经法院审核);三、公安大学出版社赔偿王清秀经济损失85714元,维权费2983.5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93697.5元;四、抚宁印刷厂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王清秀负担293元,公安大学出版社负担1757元。
  公安大学出版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为合同纠纷非侵权纠纷,纠纷的产生并非是我方过错导致。王清秀对该书一书两名的情况是明知的。一审法院对图书印数认定错误,判令赔付金额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清秀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王清秀答辩称,王清秀与公安大学出版社签订的是出版《人大学》合同,该社给王清秀图
书的审查封面、签字的终审稿及购买的出版物均是《人大学》,《人大学》合同已执行完毕。公安大学出版社共印刷《人大制度学》5000册。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抚宁印刷厂未提答辩意见。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王清秀的诉讼请求,其明确要求公安大学出版社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本案案由确定为侵犯著作权纠纷并无不当。在本案中,关于《人大学》后添加“制度”二字王清秀是否明知的问题,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的约定,公安大学出版社在出版《人大学》时,如更改书名,应当有王清秀同意更改书名的书面认可,公安大学出版社提交的《图书出版合同》中将书名更改为《人大制度学》,并无王清秀认可更改的签字。现王清秀不认可公安大学出版社更改书名的行为,虽然其无法提供自己留存的那份《图书出版合同》,但是其向法庭提交了公安大学出版社邮寄给王清秀的《人大学》图书,可以佐证双方签订的出版合同,约定的是出版《人大学》而非《人大制度学》。公安大学出版社主张王清秀对于书名由《人大学》更改为《人大制度学》是明知的依据不足。公安大学出版社认可《图书出版合同》上书名的更改,是其责任编辑王淼
所为。王淼代表公安大学出版社与王清秀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及履行出版涉案图书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王淼未经王清秀同意而私自更改书名的行为,侵犯了王清秀的著作权,就此,公安大学出版社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人大制度学》的印刷册数问题,虽然公安大学出版社提交了北京公大印刷厂的发票销货清单来证明《人大制度学》的出版册数,但是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图书版权页对于印刷册数的记载,根据北京公大印刷厂及抚宁印刷厂所印刷的《人大制度学》版权页记载,北京公大印刷厂印刷3500册,抚宁印刷厂印刷1500册,共计5000册。对于涉案图书3500册获得的利润为15000元的计算方式,公安大学出版社没有异议,王清秀虽有异议,但并未就此提出上诉。因此,3500册获得利润15000元可以作为本案判定损失赔偿数额的基础。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7元,由公安大学出版社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王清秀与公安大学出版社签订了一份《图书出版合同》,王清秀称合同中涉及的图书名称是《人大学》,但是因为搬家其手中的合同文本丢失,无法提供。公安大学出版社出具了一份《图书出版合同》,涉及的图书名称是《人大制度学》,但是该格式合同上除“制度”两字是添加的,与王清秀手写的“人大学”三字的笔迹不同外,还删除了第十一条支付报酬的款项,添加了第二十八条“甲方(王清秀)推荐用书2000
册(按7.0折),书款取书前一次付清”;第二十九条“甲方推荐用书3000册(按7.0折),付甲方稿酬15000元”的手写内容。该合同双方签字日期不同,王清秀签字日期为2003年5月7日;公安大学出版社签字日期为2003年5月13日。另查明,2003年5月,公安大学出版社同时出版印刷了同一书号的《人大学》与《人大制度学》,也即“一书两名”,根据版权页显示的信息,《人大学》、《人大制度学》各印3500册,字数均为30万字左右。2003年9月公安大学出版社又加印《人大制度学》1500册。原审法院认定的王清秀“曾于2007年6月、8月给公安大学出版社发出两封信函,要求说明情况协商解决”的事实,公安大学出版社予以否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判决和公安大学出版社申请再审的理由以及王清秀的答辩意见,现本案主要涉及如下问题:
  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问题
  本案王清秀是以公安大学出版社侵犯其著作权提起的侵权之诉,公安大学出版社以双方所签合同作为不侵权抗辩的依据,并据此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不当,本案属于侵权纠纷。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之一所在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公安大学出版社认为一审法院
没有管辖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清秀
  二、关于公安大学出版社更改书名的行为是否经王清秀同意的问题
  本案王清秀与公安大学出版社签有图书出版合同,但因王清秀未能提供其所持有的合同文本,导致无法判断王清秀所持合同所载书名是《人大学》还是《人大制度学》。但本案公安大学出版社于2003年5月同时出版了名称不同,但内容基本相同的《人大学》和《人大制度学》是客观事实,且双方当事人均不否认曾就更改书名问题进行过协商,但最终是否达成了一致意见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故本案需要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首先,公安大学出版社虽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合同文本,但该合同文本上“制度”两字是手写添加上的,与王清秀手写“人大学”三字的笔迹不同。其次,合同签字的日期不同,即王清秀签字在先,公安大学出版社签字在后,对此,不排除公安大学出版社添加“制度”二字时,曾征求过王清秀的意见,但王清秀始终没有接受的可能性。为此,王清秀以前述同时存在的“两本书”作为自己没有同意更名的证据,该证据既是物证又是书证,在公安大学出版社对“一书两名”的事实没有否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公安大学出版社更改书名及修改相应的内容未经王清秀同意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