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布仁、黄燕等与柏向、俞洋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13
【案件字号】(2021)苏06民终4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韩兴娟张敏王作杰
【审理法官】韩兴娟张敏王作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布仁;黄燕;陈文今;柏向;俞洋;许友娥;吴辉
【当事人】陈布仁黄燕陈文今柏向俞洋许友娥吴辉
【当事人-个人】陈布仁黄燕陈文今柏向俞洋许友娥吴辉
【代理律师/律所】方书生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徐炳达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方书生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徐炳达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方书生徐炳达
【代理律所】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布仁;黄燕;陈文今;吴辉
【被告】柏向;俞洋;许友娥
【本院观点】关于争议焦点1。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陈布仁、黄燕、陈文今主张案涉借条中的书写笔迹不是陈某所签,系被上诉人模仿、伪造,申请对案涉借条进行鉴定。 二审中经双方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借款关系的主体是谁。2.借款、还款金额应当如何认定。3.陈布仁和陈文今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当事人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柏向、俞洋、许友娥主张陈某欠俞某借款未偿还,提供了陈某出具的借条、相关录音、微
信聊天记录以及证人证言等,虽然因为出借双方本人均已去世,导致借贷关系细节无法查清,但从柏向、俞洋、许友娥提交的证据看,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在综合上述证据的基础上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虽然陈布仁、黄燕、陈文今对案涉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借条,一审中亦未申请鉴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其二审中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根据柏向、俞洋、许友娥提交的证据,确认陈某结欠俞某借款及利息合计297.5万元属实,并无不当。从案涉借条看,双方约定了年利率20%的利息标准,柏向、俞洋、许友娥认为2019年3月1日陈某向俞某还款30万元系归还的利息,一审法院结合借款时间跨度以及柏向、俞洋、许友娥自愿放弃利息主张的行为,采信其主张,与案涉借条约定不悖。柏向、俞洋、许友娥自认陈某在去世前已归还20.5万元,一审法院在认定的还款金额中对此予以扣减,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3。陈布仁、黄燕、陈文今系陈某遗产继承人,陈布仁、陈文今虽然向一审法院书面声明放弃继承权,但陈某所遗留财产、债权债务较为复杂,无其二人协助较难理清,陈布仁、陈文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二人在陈某去世后未取得陈某的财产,一审法院判决其在继承陈某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向俞某的继承人承担案涉债务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布仁、黄燕、陈文今的上诉请求不能
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60元,由上诉人陈布仁、黄燕、陈文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19:41:55
陈布仁、黄燕等与柏向、俞洋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6民终42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布仁。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燕。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今。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书生,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友娥。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炳达,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吴辉。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布仁、黄燕、陈文今因与被上诉人柏向、俞洋、许友娥、原审第三人吴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2020)苏0684民初2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布仁、黄燕、陈文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
吴辉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柏向、俞洋、许友娥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款项中主要债权的实际借款人是第三人吴辉而非陈某,一审认定欠款主体有误。被上诉人将俞某在2011年至2015年间向吴辉汇款的127.76万元(其中29.1万元的凭证没有原件),以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的交付给吴辉的20.73万元(另一说35.1万元)现金,主张系吴辉代陈某收款。上诉人认为,相关款项是俞某与吴辉之间的债权债务,与陈某无关。俞某退休后常年放贷牟利,吴辉经商多年因资金需求也向多人借款,陈某是其债权人之一。俞某、吴辉、陈某三人间各自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因吴辉下落不明、丧失还贷能力,担心债权无法实现,从而将俞某与吴辉间的借贷关系转移到陈某身上。2.实际借款金额与被上诉人举证金额严重不符,一审判决认定欠款金额有误。被上诉人根据借条金额主张借款本息合计297.5万元,但上诉人明确表示没有收到相关款项,也不认可借条真实性。一审法院曾要求被上诉人对款项交付事实及金额进行说明,但被上诉人对此无法合理说明更不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单纯以该借条金额作为定案依据,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是错误的。3.陈布仁、陈文今没有继承陈某任何遗产,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符合继承法等法律规定,无需对陈某生前债务承担责任。4.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不能证明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举证的录音证据中声音来源不是陈某本人,
则被上诉人应当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组录音证据系伪造为由确认了录音真实性,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审法院在庭审中也没有明确要求上诉人对此举证反驳并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却判决上诉人承担额外的不利法律后果剥夺了上诉人举证的权利。因俞某与陈某过世,俞某将款项交给了吴辉而不是陈某,在吴辉不参与庭审的情况下,本案争议事实无从查明,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5.一审法院以借条作为认定借贷关系的依据,却没有提到上诉人对四张借条的异议,不符合庭审事实。沈某没有证据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且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能够将借条和付款记录对应,所举证的其他证据也多因现场展示原件时被发现存在明显涂改、裁剪而不应被采信。上诉人认为,应将这些无效证据排除后再审视被上诉人举证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轻易以借条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及金额,超出了自由裁量权的范围。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柏向、俞洋、许友娥辩称,一审判决论证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法院对案涉欠款主体认定正确。案涉借款是陈某向俞某借的,并指定吴辉作为收款人,答辩人提交的借条、记录、通话录音等均能证明陈某认可其向俞某借款并反复确认愿意还款,即吴辉是其指定的收款人。如果陈某不是实际借款人,那么面对
俞某、柏向催款应该否认,但其不但未否认欠条真实性,而且答应还款。借款具体金额有案涉借条证明,庭审中已经比对过陈某的签字,陈某在录音中最多一次承诺归还200万元,也可以印证出借金额的真实性。答辩人提交了转账记录、录音等证据佐证,虽然金额与借条不完全一致,但考虑到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存续时间比较长,往来笔数比较多,且出借形式不一,有转账汇款也有现金,借条签订时还存在将利息和本金写在一起不加区分的情况,两位当事人相继去世,举证确实有现实困难,答辩人穷尽了举证方式,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上诉人如主张吴辉是真正的借款人或借款实际金额不是借条金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提供证据否定答辩人的主张,但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该主张不成立。2.陈布仁、陈文今是陈某的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继承陈某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归还借款。尽管两人声明放弃继承,但其作为陈某的继承人身份是可以肯定的,至于其具体继承了多少遗产、是否放弃继承遗产,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而且陈某的遗产继承尚在处理中,不能仅凭其声称放弃继承而直接表述陈布仁、陈文今不承担责任。如果陈布仁、陈文今最后确实放弃继承,法院的表述不影响其实体权利。3.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合理,对于证据证明力认定合理合法。上诉人对其所称的“吴辉是真正的借款人”“借款的实际金额不是借条的金额”“答辩人提供的借条存在问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关于证据
的证明力,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都符合证据三性。上诉人认为29.1万元存款凭证没有原件,相关事实不能被认可,但答辩人已经凭一审法院调查令向农业银行调出相关材料,能证明相关事实。关于借条和录音的真实性已经得到了法院认可,如上诉人对此有异议,属于提出新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借条和录音不是真实的,在其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其主张完全没有依据。关于交付的现金,首先,本案有借条证明具体的金额,其次,本案存在一定特殊性,借款整个行为时间跨度长、往来笔数多,俞某与陈某系师生关系但与吴辉素不相识,俞某本人年纪也比较大,综合上述因素,完全存在部分借款以现金交付的可能,结合借条及本案相关情况,对于现金交付部分借款的事实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上诉人认为其证明力不够或存在其他问题,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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