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城镇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河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雇工(以下统称职工),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工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生育保险费和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生育保险业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财政和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育保险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的统筹层次、范围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层次、范围相一致,暂定为市、县两级。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以下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但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统筹地上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乘以雇工人数作为缴费基数。灵活就业人员按所在统筹地上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其中在职职工工资低于百分之六十的,按照所在统筹地上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入缴费基数;高于所在统筹地上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所在统筹地上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入缴费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
党政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以及灵活就业人员的生育保险缴费比例均为其缴费基数的千分之二。其他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缴费比例为其缴费基数的千分之八。
第七条  用人单位及灵活就业人员的生育保险费,应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缴纳。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生育保险登记,申报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生育保险登记。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在职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由本人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职工退休后不再缴纳生育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终止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时间为有档案人员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后;无档案人员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男六十周岁,女五十周岁)。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生育保险费的列支渠道与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相同。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孕产休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职工生育医疗费用;
(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国家、省和统筹地政府规定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生育保险基金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十五条  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均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其中灵活就业人员和男职工未就业配偶只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不享受生育津贴。     
第十六条  新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和职工,从缴费的下月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满六个月后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女职工计划内生育或终止妊娠,在下列休假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
(一)怀孕不满两个月终止妊娠,产假二十天;
(二)怀孕满两个月不满四个月终止妊娠,产假三十天;
(三)怀孕满四个月不满六个月终止妊娠,产假四十二天;
(四)怀孕满六个月以上分娩或终止妊娠,产假为九十天,其中分娩前休假十五天;
(五)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六)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七)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奖励晚育产假四十五天。
第十八条  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月缴费基数除以三十再乘以产假天数计算。
第十九条  生育津贴是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生育津贴不得低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党政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不享受生育津贴,休假期间工资由用人单位照发。
第二十条  女职工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检验费、接生费、手术费、床位费、药品费等生育医疗费,按下列标准实行限额补贴:
(一)自然分娩的两千元;
(二)人工分娩(手剥胎盘术、子宫破裂、产钳术、臀位牵引术、胎头吸引术、毁胎手术分娩)的两千五百元;
(三)剖宫产的三千元;
(四)剖宫产伴子宫肌瘤切除术、卵巢囊肿切除术、子宫切除术、阑尾切除术、输卵管结扎术等其他手术的三千五百元;
(五)因母婴原因住院终止妊娠术的八百元;
(六)因母婴原因门诊终止妊娠术的一百二十元。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分娩期间出现并发症的,分娩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报销。或在产假期间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检查费、手术费、住院费、药品费等医疗费,按下列标准实行限额补贴:
(一)输精管结扎术的三百元;
(二)输卵管结扎术的两千元;
(三)输精(卵)管复通术的三千五百元;
(四)住院终止妊娠术的八百元;
(五)门诊终止妊娠术的一百二十元;
(六)职工因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年度最高为三千元。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术(如试管婴儿、胚胎移植)发生的费用;
(三)违反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
(四)因未采取避孕节育措施造成怀孕而实施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及节育假工资;
(五)早孕反应及保胎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不孕症发生的生育费用;
(七)因犯罪、酗酒、自伤、他伤造成妊娠终止发生的生育费用;
(八)婴儿发生的各项费用;
(九)女职工及男职工配偶出国以及赴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生育费。
第二十四条  对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其配偶无工作单位、未列入职工生育保险范围,不能享受生育有关待遇的,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享受本细则规定的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限额补贴标准的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五条  符合前条规定的,凭男职工配偶所在地居民(社区)、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证明以及所发生医疗费用的有效凭据,到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医疗费。 
第二十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范围,按照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超出范围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管理。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到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就医。
第二十八条  女职工妊娠九十日内(计划生育手术应提前七天)到所选定点医院,领取《邢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生育保险就诊申报表》(一式三份),由本人认真填写,
加盖所选医院医保科章,经单位审核加盖单位公章后,由单位工作人员持《准生证》原件及复印件、《医保证》原件及复印件、《身份证》到市医保中心备案,实施计划生育同时还应持计划生育部门开具的证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生育计算机信息档案和文书档案。
男职工配偶无工作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另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结婚证。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生育计算机信息档案和文书档案。
生育保险报销比例第二十九条  参保职工因生育或计划生育出院时,按规定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余下的费用由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三十条  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发生的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当地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具体支付项目和限额补贴标准,按月或按季度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直接结算。
第三十一条  按本细则规定享受生育津贴待遇的女职工因生育,结帐后三十日内,向用人单位提交其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婴儿死亡医学证明、引产及流产医学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保险证、病历本、IC卡、身份证、用人单位填写《邢台市职工生育保险生育
津贴申领表》,并持以上材料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申领生育津贴手续,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生育津贴后,用人单位应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职工本人。
第三十二条  女职工因出差、探亲、休假、异地工作等原因或因早产或与生育有关的急救等特别情况下,不能在本市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生育分娩或终止妊娠的,应就近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生育分娩或终止妊娠,并应于三日内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所发生的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由所在用人单位负责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报销标准按照本市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及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
欠费期间所发生的生育保险费用暂不予支付,待补齐欠费后再予以支付。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生育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
销其执业资格。
第三十五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金额,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擅自多收或减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减发、停发应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生育保险金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无故不按时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结算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政字〔2008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