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级统筹实施意见
泰政规[2011]18号
为进一步提高我市城镇职工的医疗和生育保障水平,增强城镇职工医疗和生育保险基金的抗风险能力,根据《社会保险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1]8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推进医疗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指导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11]141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国家、部、省的有关规定,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建立保障水平相对较高、基金抗风险能力相对较强、制度体系建设法制化、工作流
程规范化、业务标准统一化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制度。
二、目标要求
建立并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制度,逐步实行医疗、生育保险管理“五统一、一调剂”,即统一基本政策,统一待遇标准、统一经办管理、统一定点管理、统一信息系统、实施风险调剂金机制。
三、具体内容
(一)统一城镇职工医疗和生育保险基本政策
1、参保范围和对象
﹙1﹚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或个人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2﹚生育保险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规定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2、城镇职工医疗和生育保险基数和费率标准
(1)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逐步统一缴费基数、费率。用人单位按照在职人员当月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在职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市人社局每年统一发布的最低缴费基数,最高不超过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从2012年7月1日起按下列费率标准执行:用人单位按其职工工资总额的8%--9%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全市统一实行基本医疗保险附加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参保,大病统筹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按其职工工资总额的0.5%缴纳,职工个人按缴费基数的0.3%缴纳。个人参保人员按规定全部由个人缴纳基本医疗和大病统筹医疗保险费用。用人单位缴费费率各地在规定范围内自行确定。今后,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基金运行状况,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费率可作适当调整。
(2)生育保险
用人单位统一按其职工工资总额的1%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
3、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参保人员连续缴费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时,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生育保险报销比例(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为男满25年、女满20年,且其实际缴费年限不得少于15年。
已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未达到以上规定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单位参保的人员按照办理退休手续当年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一次性补足其医疗保险规定年限医疗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可选择一次性补缴或按年继续缴费直至达到规定年限,享受相应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员在到达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应按规定一次性缴纳15年大病统筹医疗保险费。
个人参保人员同时参加养老保险的按其领取养老金时作为退休年龄,未参加养老保险的按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作为其退休年龄。
(二)统一城镇职工医疗和生育保险待遇标准
1、城镇职工医疗保险
(1)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划账基数和比例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以个人缴费基数作为个人账户的划账基数,其划账比例为:
〈1〉35周岁以下,按本人缴费基数的2.5%--2.8%计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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