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与商河县人民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8 
【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9413号 
张雯个人资料【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雯 
【审理法官】赵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文;商河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当事人】张文商河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文 
【当事人-公司】商河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关勤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胡秀全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铉斐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龚雪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关勤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胡秀全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铉斐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龚雪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关勤胡秀全铉斐龚雪 
【代理律所】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文 
【被告】商河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病历是对病人病情和过程的客观记录,证人非专业人员,亦未对病人病情充分了解,故不能依证人证言陈述即认定医院病历记录不真实。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处分原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查,该网络打印件反映的内容是否具备专业性,以及与高美玉的病情是
否相符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商河县人民医院提交一审法院工作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导致鉴定机构退鉴的原因并非由于鉴定材料不真实,而是在鉴定前高玉美的代理人告知鉴定机构其有新证据,但一直未提交。鉴定机构在书写退鉴理由时,需将条文全文引用,而不可能单独写,不完整、不充分、不真实。    张文认为,法官的工作记录并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合法证据,对该工作记录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根据人民法院的规定,内卷的档案不可能通过合法的阅卷途径获得,因此该工作记录存在违规违法的情形。其陈述,不存在在鉴定受理阶段所说的有新证据的情况。人保济南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该工作记录保存于本案一审卷宗中,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医疗责任纠纷,张文主张商河县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应首先举证证明商河县人民医院在给高玉美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推定过错情形。    本案中,张文依据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鉴定的理由,主张商河县人民医院病历记录不真实,应推定商河县人民医院存在过错。经
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鉴定通知书的原因,系因该中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该鉴定涉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第十五条第(二)、(五)项之规定情形,该规定第十五条第(二)、(五)项内容为: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取得方式不合法;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经一审法院与鉴定机构联系确定,退鉴原因系高美玉方提供的材料不充分,故张文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张文主张的病历记录矛盾、医院最初诊断与病历记录不同、病历记录与证人证言矛盾、院方违反药品使用规范,本院认为,病历是对病人病情和过程的客观记录,证人非专业人员,亦未对病人病情充分了解,故不能依证人证言陈述即认定医院病历记录不真实。商河县人民医院是否存在张文上述所主张的其他行为,涉及医疗专业知识,该主张是否属实,需参考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而一审法院向张文释明应由其对商河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申请鉴定,张文表示不申请鉴定。现因未能进行鉴定,致商河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其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无法认定,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张文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32.44元,由上诉人张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7:11: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高玉美(系张文之母)于2019年8月3日,因自诉“左侧肢体活动不灵、恶心1小时"到商河县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入院记录中记载左上肢肌力Ⅰ级,左下肢肌力Ⅱ级。初步诊断为“脑膜瘤、腔隙性脑梗塞、高血压病、短暂性脑缺血发作?"。病程记录中记载2019年8月3日“入院后3小时左侧肢体肌力恢复,精神好转"。2019年8月4日转出记录记载“左上肢肌力IV级,左下肢肌力Ⅱ级"。2019年8月4日转入记录记载“左上肢肌力1级,左下肢肌力2级,右侧肢体肌力正常,肌张力正常"。在商河县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中记载2019年8月3日11:22分“某矛头蝮蛇血凝酶1单位静脉注射bid"。高玉美于2019年8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梗死、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脑膜瘤。出院记录记载“左上下肢近端4级,远端肌力3级,右侧肢体肌力正常,肌张力正常"2019年8月19日商河县人民医院日常生活能力(ADL)量表(Barthel指数)检查中第7项平地行走和第8项上下楼梯得分均为0.    2020年1月15日,高玉美向一审法院提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案号:(
2020)鲁0126民初304号)】,要求商河县人民医院赔偿高玉美医疗费及医疗损害的各项损失,并申请对商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高玉美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高玉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院内外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后,向一审法院出具不予受理鉴定通知书,因该中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该鉴定涉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第十五条第(二、五)项之规定,故该中心决定不予受理,并退还相关鉴定材料。2020年3月16日,因高玉美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裁定该案按高玉美撤诉处理。2020年2月28日,高玉美因农药中毒(自服)死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向张文释明应由其对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申请鉴定,张文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亦即应由患者证明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以及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向张文释明应由其对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申请鉴定,张文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因此,本案中商河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的
因果关系在本案中无法认定。    张文称在高玉美起诉商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以《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商河县人民医院存在篡改病历的情况,故应推定商河县人民医院有过错。一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商河县人民医院存在篡改病历的情况,本案也不符合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三种情形,故对于原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32.44元,减半收取4116.22元,由张文负担。    二审期间,张文提交网络打印件一张,拟证实商河县人民医院在对高玉美的过程中延误了最佳时期,导致高玉美病情加重。    商河县人民医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称,在整个诊疗过程中,张文始终拒绝为其母亲进行核磁共振检测,导致始终未能确诊其母亲是否存在血栓,对于脑梗死、脑膜瘤等症状的产生原因,始终未能确认。所以,张文将静脉溶拴的方法作为证据提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人保济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高玉美的死亡原因与该证据具有关联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