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区农村村民建房审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13.01.25
施行日期
2013.03.01
文号
丽政发[2013]9号
主题类别
城乡建设综合规定
效力等级
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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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区农村村民建房审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1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区农村村民建房审批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丽水市人民政府
2013年1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丽水市区农村村民(以下统称“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引导村民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推进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丽水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莲都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村民新建、扩建和改建住房的(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审批与管理。
  第三条 村民建房应当按照新农村建设的要求,符合相关规划,保持地方特和传统风格,坚持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的原则,贯彻国家和省有关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环境等规定。
  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鼓励村民建造联建式住房,控制建造独立式住房。
  第四条 丽水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附件1、附件2及丽水经济开发区范围内村民建房的审批工作。
  莲都区人民政府负责除前款范围外村民建房的审批工作。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村民建房的农用地转用报批、住房用地申请复核及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村民建房的规划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公安、民政、农业、林业、水利、城管执法、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
配合做好村民建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编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村庄规划;村民建房的申请审核和监督管理;指导村民委员会依法管理村民建房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负责制定村民建房年度计划;村民建房申请、调整与安排;做好村民建房申请涉及的现有住房、家庭成员、户籍关系等材料的审查;督促建房的村民对原有住房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等工作。
第二章 建房条件
  第五条 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建房:
  (一)属于无房户、住房困难户的;
  (二)符合相关规划在原址拆、改建的;
  (三)旧村改造时原有住房属于拆除范围的;
  (四)整村下山搬迁异地安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住房困难户:
  (一)在附件1范围内的村民家庭三代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砖木(砖混)结构不足25㎡或者泥木结构不足30㎡的;
  (二)在附件2范围内的村民家庭三代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砖木(砖混)结构不足30㎡或者泥木结构不足35㎡的;
  (三)在附件1、附件2范围外的村民家庭三代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或户均宅基地面积,达不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1.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砖木(砖混)结构住房35㎡或者泥木结构40㎡;
  2.户均宅基地面积(包括猪栏、杂间等附属用房):1-3人户,75㎡;4-5人户,90㎡;6人以上户,110㎡。
  本条前款所指的“村民家庭三代”是指以申请建房的村民为基准代,往上计算两代。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计算采取先户均后人均的计算方法。村民住房建筑面积包括:
  (一)申请建房时拥有合法产权的集体土地住房建筑面积;
  (二)申请建房时拥有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住房及拆迁安置时以货币补偿安置的建筑面积;
  (三)申请建房时已存在的历史违法建筑经处罚后继续占有使用的建筑面积;
  第七条 村民申请建房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原住房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申请在原址新建、扩建的;
  (二)出租、出卖、赠与、析产等其他形式转让住房的;
  (三)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四)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批准建房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申请建房的;
  (五)非法占地或违法建房行为未处理结案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村民因灾毁、避险急需建房的,经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选址后,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建房标准先行建设,但必须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有关建房审批手续。
  第九条 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回乡定居申请建房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建房审批手续,参照当地农村村民的标准执行。
  第十条 申请建房用地的村民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置原有住房:
  (一)在旧村改造范围内拆旧建新的,应当先拆除原有住房(包括猪栏、杂间等附属用房)及其他构筑物,再申请建房;申请异地新建住房拆旧建新的,在建房申请批准前应当自行拆除旧房;
  (二)原有住房确系住房结构或文物保护等原因不能拆除的,在申请建房的同时将原有住房产权变更登记给所在的村民委员会;
  (三)村民之间可以通过调剂的方式处置原有住房,但是接受调剂方必须是本村的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而且调剂双方均不存在违法建房行为未处理结案的情形。
第三章 建房标准
  第十一条 村民的建房人数以户口簿作为认定依据,但是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村民申请建房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计入建房人数:
  (一)未享受房改政策(包括集资建房、购买经济适用房或者房改房、领取经济适用房价差补贴等,下同)的非农户籍的配偶;
  (二)未享受房改政策,尚未成家随父母居住的非农户籍的子女;
  (三)原户籍所在村的现役军人(不含现役军官)、复转退军人(不含已在外结婚定居人员);
  (四)原户籍在本行政村的大中专院校在校生;
  (五)原户籍在本行政村的监狱服刑、劳动教养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村民申请建房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个建房人数:
  (一)已婚尚未有子女的;
  (二)已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
  (三)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尚未登记结婚的。
  第十四条 村民申请建房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村民家庭中有非农户籍且已享受房改政策,家庭现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达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标准的,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以申请对拥有合法产权的集体土地上的住房拆、改建;达不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标准的,可以申请建房;
  (二)非农户籍人员或者非本村村民在旧村改造连片拆除范围内依法拥有住房的,其住房拆除后可以参照所在地村民建房标准审批建房。审批的住房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原有住房的建筑占地面积,剩余用地交还村民委员会。
  已经计入建房人数的非农户籍人员,不得再享受房改政策。
  第十五条 村民申请建房,建筑面积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附件1范围内的不单独安排住房用地,可以申请公寓住房;
  (二)附件2范围内的1人户不单独安排住房用地,可以申请公寓住房或者挂靠亲属户建房。2人以上户原则上不单独安排住房用地,如确需安排的,其标准为:
  2人户,建筑占地面积不超过38m2,建筑层次不超过三层;
  3人户,建筑占地面积不超过54m2,建筑层次不超过三层;
  4人户,建筑占地面积不超过72m2,建筑层次不超过三层;
  5人户,建筑占地面积不超过90m2,建筑层次不超过三层;
  6人以上户,建筑占地面积不超过108m2,建筑层次不超过三层。
  (三)附件1、附件2范围外的村民住房用地标准为:
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1人户,建筑占地面积不超过38m2,建筑层次不超过三层;
  2-3人户,建筑占地面积不超过75m2,建筑层次不超过三层;
  4人户,建筑占地面积不超过90m2,建筑层次不超过三层;
  5人户,建筑占地面积不超过108m2,建筑层次不超过三层;
  6人以上户,建筑占地面积不超过125m2,建筑层次不超过三层。
  第十六条 村民申请公寓住房,建筑面积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附件1、附件2范围内的村民的标准为:
  1人户,不超过40m2;
  2人户,不超过80m2;
  3人户,不超过100m2;
  4人户,不超过120m2;
  5人以上户,不超过160m2。
  (二)附件1、附件2范围外的村民申请公寓住房的建筑面积标准另行制定。
  住房困难户在安排公寓住房时未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处置原有住房的,在安排公寓住房时应当减去原有住房的建筑面积。
第四章 公寓住房及住房用地的货币结算
  第十七条 在农民公寓住房小区内安排公寓住房的,其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
  (一)公寓住房的供应价格分为廉购价、优惠价、市场价三种,并根据层次、朝向进行调节。
  公寓住房的廉购价不高于市政府公布的砖混二等房屋重置价;优惠价不高于公寓住房建设的成本价。
  公寓住房的廉购价和优惠价由市政府每年公布一次,公寓住房市场价按照同类地段商品房市场价确定。
  (二)公寓住房按下列标准结算:
  1.公寓住房与村民拆除的原有住房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照安排公寓住房时的廉购价结算。
  2.公寓住房在享受面积标准内,但超出村民拆除原有住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安排公寓住房时的优惠价结算。
  3.超出享受公寓住房面积标准以外的部分,按照公寓住房安排时同类地段商品房市场价结算。
  安排公寓住房的村民,其拆除的原有住房的宅基地在土地征收时,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在农民迁建安置小区内安排建房的,其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住房用地由申请建房户按成本价支付。土地成本价的计算公式为:(土地划拨价+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相关税费)÷小区安置总建设面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