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淄博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2022.09.22
【字 号】淄政办发〔2022〕7 号
【施行日期】2023.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
正文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淄博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淄政办发〔2022〕7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经济开发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9月22日
 
淄博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城乡统筹,健全医疗保障体系,提高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水平,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外的城乡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及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重点保障城乡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适当保障门诊需求,逐步提高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
  (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待遇与缴费相挂钩;
  (三)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基金和支付待遇。
  第四条  医疗保障部门主管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工作。
  各区县政府(含高新区、经济开发区、文昌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下同)负责城乡居民参保组织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便民服务站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申报登记、材料审核、信息录入、收缴服务、帮办代办等工作。
  税务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征缴工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管工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就医医疗机构管理服务工作。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参保人员户籍信息。发改、教育、民政、市场监管、乡村振兴、残联、退役军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工作。
 
第二章  基金管理
  第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市及区县政府应明确职责,实行目标责任制和工作考核奖惩制。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开展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日常工作经费由市财政予以保障,区县财政可按服务人口每人每年不低于1元的标准安排预算资金予以支持。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实施监督。
  第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社会捐助资金;
  (五)其他公共资金;
  (六)其他收入。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依法免征税费。
  第七条  财政、医疗保障部门按规定编制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政府按规定给予财政补助。
  第九条  城乡居民个人缴费标准为:
  (一)成年居民每人每年440元;
  (二)学生和儿童每人每年340元。
  根据国家、省医保政策要求以及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城乡居民基本
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需要调整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  特困人员个人缴费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全额代缴;低保对象医疗救助资金按照个人缴费部分的80%给予补助,防止返贫监测帮扶对象和返贫致贫人口,按照个人缴费部分的30%给予补助,医疗救助资金与个人缴费标准之间的差额部分由政府兜底解决。低保边缘家庭对象医疗救助资金按照个人缴费部分的30%给予补助。
  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重点困境儿童、重度残疾人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全额代缴。
  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个人缴费部分按照淄博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区县政府或用人单位、镇(街道)、村(居)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和个人对特殊人或其他城乡居民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部或部分代缴。
  第十二条   高等院校学生及市属以上中专和技校学生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及以上财政按规定承担;其他城乡居民的财政补助资金由区县财政承担,市及以上财政按规定比例给予补助。政府代缴个人缴费所需资金,按参保人员管理级次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理参保登记由下列单位负责办理:
  (一)成年和未入学(园)的城乡居民以家庭为单位,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便民服务站负责办理;
  (二)区县属中专和技校学生、中小学阶段学生和入园儿童由教育、人社部门负责办理;
  (三)高等院校学生、市属以上中专和技校学生由所属院校负责办理。
  第十四条  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制度。设立集中参保登记缴费期,每年参保登记缴费期为上年的9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在集中缴费期按时缴纳保险费的,自次年1月1日起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次年1月1日后缴费的,城乡居民缴纳个人缴费部分后,设置3个月的待遇享受等待期。低保对象、特困人员等低收入人口和返贫致贫人口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设置待遇享受等待期。
  第十六条  新生儿自出生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出生所在年度个人缴费部分的,自出生之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超过6个月的,自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超过12个月的,缴纳个人缴费部分后,设置3个月的待遇享受等待期。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包括住院医疗待遇(含居民生育住院)、门诊医疗待遇。在一个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20万元。
  第十八条  住院医疗待遇
  城乡居民在本年度首次住院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分别为:一级医院100元、二级医院300元、三级医院700元。
  学生和儿童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统一为100元。
  在一个年度内第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减半,第三次及以后住院的,取消起付线。低保对象、农村特困供养人员在指定优惠就医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取消起付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