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淄博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8.10.12
【字 号】淄人发[1998]34号
【施行日期】1998.11.01
【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水资源
正文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淄人发(1998)34号)
  《淄博市水资源管理办法》业经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2日
 
淄博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1998年9月11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用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先地上、后地下的原则,充分利用地表水,合理利用地下水。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鼓励支持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
  第五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地下水的开发和重要水源区由市集中统一管理。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浪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有权予以检举、揭发和控告。
  对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和评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并纳入本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按照水利产业政策,合理安排投入,组织兴建各类水工程。
  第十一条 兴建取水工程,必须按管辖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管辖、审批的权限为:
  (一)兴建日取地下水20000立方米以下取水工程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兴建日取地下水20000立方米以上取水工程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审批;家庭生活、禽畜饮用水取水和农业灌溉少量取水的,暂不需要审批。
  (二)兴建日取地表水20000立方米至40000立方米取水工程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兴建日取地表水40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工程以及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大型灌区取水工程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审批。
  (三)兴建日取地表水20000立方米以下取水工程的,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承揽凿井取水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资质证书和施工许可证;外地来本市承揽凿井取水工程的单位,必须事先到施工所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验证,经批准核发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承揽工程。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量、水质监测站网,承担水量、水质预测预报工作。对河流、湖泊、水库、城乡供水水源地及企业自备水源实施定期监测,水质出现明显恶化的,应当查明原因,并责成有关单位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
  对承担水质监测评价的单位实行计量认证制度。
  第十四条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地下水监测技术档案,并按规定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供资料。
  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单位或者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对地下水超采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取水单位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利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地表水进行回灌补源。
  第十五条 凿井取水应当因地制宜,优先开采浅层水,从严控制深层水。
  下列含水层为严格限量取水的控制开采层:
  (一)高青县地面150米以下承压淡水含水层;
  (二)桓台县地面150米以下承压淡水(低氟)含水层;
  (三)周村城区第四系潜水含水层;
  (四)张店区北部150米以下承压淡水(低氟)含水层;
  (五)孝妇河沿岸二迭奎山砂岩裂隙含水层。
  第十六条 下列水资源地为地下水禁止增采区:
  (一)大武水源地(包括辛店、南仇、大武、东风水源地);
  (二)湖田水源地;
  (三)四宝山水源地;
  (四)神头水源地;
  (五)秋谷水源地;
  (六)良庄水源地;
  (七)沣水水源地;
  (八)磁村水源地;
  (九)杨古水源地;
  (十)市人民政府明令禁止增采的其他水源地。
  禁止增采区内不得增打新井。原有水井因故确需更新的,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认定后,方可更新凿井,但不得增加取水量。新井启用前,封闭旧井。
  第十七条 各类矿山的新建或者延伸开拓,应当在建设前进行水文地质勘探,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水文地质勘探报告。勘探报告中应当说明建设过程中及建成投产后的排水量、水质、水位下降影响范围、排出水对环境的影响预测、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对策,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动工手续。
  第十八条 凿井分层取水必须做好永久性的分层止水,防止串层污染。对于分层止水效果不良,造成串层污染的,由凿井取水者负责修复,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方准投入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由凿井取水者继续修复。无法继续修复的,由凿井取水者负责全井封堵。凿井取水者不履行封堵责任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强行封堵,其费用由凿井取水者负担。
  水文地质勘探钻孔须留作观测使用的,应当分层止水;作为取水井使用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其余钻孔在勘探结束后必须封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