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1
【案件字号】(2020)鲁03行终1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商利陈磊荣明潇
【审理法官】商利陈磊荣明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安民生;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
【当事人】安民生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
【当事人-个人】安民生
【当事人-公司】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
【代理律师/律所】徐爱红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爱红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爱红
【代理律所】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 淄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安民生
【被告】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合法违法警告行政赔偿合法性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一次记6分。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处理交通违章的
视频,上诉人对闯红灯的行为并无异议,只是辩解没有注意到红灯,对于高淄路与吴司路路口现改为田高路与吴司路路口,被上诉人也已经进行了告知,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注明。被上诉人高青××大队提供的2016年8月17日《关于对新增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公示》、2019年3月15日《淄博市普通国省道路网命名编号调整工作新闻通报会》附件《淄博市普通国省道新旧路线对比表》以及现场监控资料等证据能够证明原高淄路与吴司路路口和现在的田高路与吴司路路口是同一路口,路口名称更改是因为该路段由原来的S238高淄线改为S309田高线。因此,被上诉人高青××大队认定上诉人安民生于2020年5月8日9时25分,在高淄路与吴司路路口(违法地点现更改为田高路与吴司路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等规定,决定给予安民生200元,驾驶证记6分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高青××大队依法履行了调查取证、处罚告知、作出决定并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定程序。关于上诉人安民生请求行政赔偿的问题,其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安民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6:29:4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20年5月8日9时25分,原告安民生在淄博市高淄路与吴司路路口(现为田高路与吴司路路口),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进行了抓拍记录。2020年5月20日,安民生到被告高青××大队处理其涉案交通违法行为,经民警核实,现场监控图片清晰,该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被告高青××大队告知原告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于当日作出编号为xxx.A10xxx2901GANO.3703221012504010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该《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处罚人安民生于2020年5月8日9时25分,在高淄路与吴司路路口(违法地点现更改为田高路与吴司路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违法行为(代码162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等规定,决定给予安民生200元,驾驶证记6分。被告高青××大队还查明,安民生在一个记
分周期内累计记分超过了12分,民警对其告知,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及满分教育通知书,扣留了安民生的驾驶证。安民生对涉案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据此,被告高青××大队作为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其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具备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被告高青××大队在对安民生违法事实进行审查并进行处罚的过程中,取得了处警民警
书写的办案说明,驾驶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违法记录查询证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条,共同证明安民生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被告高青××大队在对安民生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依法履行了调查取证、告知、作出决定并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定程序。被告高青××大队根据安民生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被告高青××大队对原告安民生作出的编号为xxx.A10xxx2901GANO.3703221012504010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民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安民生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原审原告安民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相关损失。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采纳的事实不清,法理不明,依据错误,逻辑混乱。2020年5月8日去过淄博市高青县。5月10日我的电话136××××1088接到山东交警的短信告知“你的小型汽车鲁C×××××于2020-05-089:25在淄博市高淄路与吴司路路口,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违反信号等规定"的违法行为(记6分)
。请于收到本告知之日起30日内接受处理。"经原告研究地图后发现淄博市高淄路与吴司路没有交叉也就是这个路口不存在。2020年5月12日到周村交警大队大厅屏幕拍违章的截屏,后来周村交警大队大厅要求开这次的罚单,工作人员发现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已经被历城交警S102省道超速扣了6分、被周村交警南闫中队卡口超速扣了3分,再处理淄博市高淄路与吴司路路口超过12分了,且9分在法院还没有结果,我说我要告,连在周村二十里铺路口跟在大客车后闯红灯(扣6分)的也要告,于是请示领导,让我书面写明情况和要求撤销这个违章的理由,依据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由周村交警协调并传真至高青交警,于是到高青××大队,高青××大队经研究承认处罚的这个路口不存在、是老名字,后来交警支队党委不同意撤销,听说交警支队于5月17日公告更改了淄博市高淄路与吴司路路口的称呼。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该载明时间、地、地点件、依据,由于处罚决定书No.A10xxx2901.GANo.3703221012504010载明的地点在所谓违章发生时即5月8日不存在是严重瑕疵,应该撤销。在明知道济南221和周村43号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仍然扣了我的驾驶证,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是形成本案。针对一审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得到的信息和裁判文书载明的,本案没有查明的,上诉人提出如下问题:1、交警大队设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即违法抓拍点需经省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本案山东省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抓拍地点是“淄
博市高淄路与吴司路路口",即使市县规划更改该路口为“田高路与吴司路路口",被告也应当向山东省政府主管部门申请批准更名或申请重新批准,被批准前不得抓拍,这是执法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在“淄博市高淄路与吴司路路口"与“田高路与吴司路路口"之间省略申请报批程序是程序逻辑错误,且也没有查清楚“淄博市高淄路与吴司路路口"是否已经超期失效。2、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抓拍设备是政府公共财产,依据其他案件的信息,上诉人认为本案违法抓拍设备是某企业运营管理的,且抓拍是交警支队与抓拍设备所有人瓜分。利用企业设备行政执法或行政执法过程中的某一段由企业执行,这是行政违法。一审没有查明抓拍设备具有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合法性。3、到底在那个路口违章抓拍,没有查清。法官无证据证明这个路口存在,是事实不清。法官没有提供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无法证实“淄博市高淄路与吴司路路口"与“田高路与吴司路路口"是同一个路口或具有前后承接关系,法官和被告也没有提供高淄路如何变更为田高路的证据来源。“高淄线"与“高淄路"是两码事,本案所涉是“高淄路"。4、“淄博市高淄路与吴司路路口"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存在,但是现实中不存在。5、法官没有到现场调查取证。6、本案行政处罚单载明的地点“淄博市高淄路与吴司路路口"现实中并不存在,故该决定书为无效法律文书,法院应该作出撤销决定并撤销所有车辆驾驶人在此被拍的违法处罚。要求法院责令上诉人被上诉人约定时间地
点联合实地调查事实真相。要求赔偿8天的误工费4800元,车费600公里900元,其他损失和精神损失5000元,立案费50元,共计10750元。要求撤销周村区法院作出的(2020)鲁0306行初44号,要求撤销高青××大队作出的关于鲁C×××××的处罚决定书No.A10xxx2901.GANo.3703221012504010。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