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统计调查条例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间统计调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民间统计调查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民间统计调查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九条,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民间统计调查以及提供、公布、使用民间统计调查资料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间统计调查,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以外,由民间统计调查机构或者其他单位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民间统计调查机构,是指依法登记注册或者批准的业务范围或者经营范围有统计、调查的法人
第三条  国家支持依法开展民间统计调查,发挥民间统计调查在满足市场需求、了解社情民意、服务科学研究并以此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作用。
  国家鼓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民间统计调查机构开展统计调查活动,或者向民间统计调查机构购买统计调查服务。
第五条 民间统计调查应当遵循依法公正、科学客观、诚信尊重原则,遵守行业规范,运用统计调查方法制度。
第六条 民间统计调查是被调查者自愿接受的调查,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
第七条  民间统计调查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民间统计调查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调查资料,不得预先设定民间统计调查结果,不得损害调查对象合法权益。
第八条  民间统计调查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民间统计调查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第九条 民间统计调查机构可以依法成立民间统计调查行业协会,建立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和行业监督。
第二章  民间统计调查实施
第十条  民间统计调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具有下列情形 :
(一)违背宪法规定;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
(三)窃取、刺探、收买、泄露国家秘密,影响国家重大战略和政策实施,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
(四)违反国家宗教政策;
(五)破坏民族团结;
(六)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破坏社会稳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七)宣传、迷信;
(八)进行欺诈活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调查研究制度
第十一条  组织实施民间统计调查,应当采用国家统计标准。没有国家统计标准的,鼓励采用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  组织实施民间统计调查,应当采用科学的统计方法、规范的调查程序,搜集、整理统计调查资料。
第十三条  民间统计调查机构或者其他单位应当在其业务范围或者经营范围内进行统计调查,并且具有与所开展统计调查相适应的能力,以及健全的资料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民间统计调查机构或者其他单位在组织实施民间统计调查时,应当向调查对象表明身份,明确告知该统计调查属于自愿性调查,并对调查目的、调查资料的使用等情况予以说明。
民间统计调查机构或者其他单位组织实施民间统计调查,应当在调查表的显著位置标明组织实施单位名称和自愿性调查等标识,不得冒用政府统计调查的名义,不得误导、欺骗调查对象。
第三章  民间统计调查资料管理
第十五条 提供、公布、使用民间统计调查资料,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合同或者协议规定。
第十六条  民间统计调查机构或者其他单位应当对调查中获得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民间统计调查机构或者其他单位应当对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予以保密,未经调查对象书面同意,不得对外提供、泄露。
法律法规对提供单个调查对象的资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民间统计调查机构或者其他单位对外提供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应当确保获取资料者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征求调查对象书面同意时,应当告知调查对象获取资料者的身份、目的。
第十九条  民间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调查对象原始资料,应当至少保存3年。
第二十条  公布民间统计调查资料,应当同时公布该统计调查的组织实施单位和调查范围、调查方法、样本量以及所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等。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与国家重要宏观经济社会指标相重复的民间统计调查资料。
第二十二条  使用民间统计调查资料的,应当标明组织实施单位和来源渠道。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国家统计局组织管理全国民间统计调查的综合监督检查,查处民间统计调查中的重大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民间统计调查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职责分工,
对民间统计调查实施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出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与统计调查有关的合同、调查方案、调查表、调查资料、调查报告及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四)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与统计调查有关的委托合同、调查方案、调查表、调查资料、调查报告及其他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民间统计调查有关的委托合同、调查方案、调查表、调查资料、调查报告及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民间统计调查机构或者其他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停止调查、上缴调查资料,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万元以下;情节较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并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