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修改后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研究
作者:程路
来源:《青年与社会》2015年第18
        【摘 要】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在法律监督方面加强了重视程度,紧随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步伐。文章主要从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民事检察监督范围的扩大,对法院调解活动的监督的加强,对法院执行活动的规范,确立检察院监督检察权以及检察建议为一种检察监督方式等几个方面,具体地阐述了新民诉法修改对检察院的监督工作产生更深刻的影响和良莠效应,以及对在民事检察工作中所面临的困境和改善的方法作出了浅显的分析。
        【关键词】检察监督;监督调查权;检察建议
        一、扩大了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
        原民诉法规定到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新民诉法将其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调查研究制度”。我们可以从修改后的条文中看出,检察院对民事案件的监督范围明显被扩大了,首先从检察院对案件的监督范围上,由原来只对审判
活动进行监督扩大到对整个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其次,从检察院的监督对象上,由对法官的监督扩展到对原被告双方的监督。加大检察院的监督职能到底会对司法改革产生益处还是坏处,理论界的学者是持有不同的观点的,各自的说法似乎都很有道理。修改后的第14条的内容,从宏观上显示出立法者更加重视检察院对民事案件的检察监督。以前检察院如果发现裁判在事实上产生错误,对抗的检察监督工作一般都在诉讼之后,而且监督的形式很简洁,检察官面对自己想要对抗的错误裁判无能为力。修改后的内容改变了原来的弊端。检察监督范围的扩大,恰好能使监督工作的时间提前,使得案件双方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济。
        二、增强对法院调解活动的监督
        在新民诉法还没有出来之前,检察院对民事案件的监督工作并不包含调解书,检察院不能对调解书进行抗诉。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调解的不良现象频繁出现,比如误导双方调解,逼迫双方调解等。如果法律不给予检察院一定的监督权力,检察院是无法针对调解工作进行监督的,这必将导致检察院的监督工作受到一定的牵连。很多时候还会出现这样的弊端:调解书是在双方不情愿的情况下完成的,检察院基于无相应的监督职能而无法做到
应做的。新修改的民诉法将调解书归为检察院监督的内容,规定到检察院在发现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受损时,应当提起异议或者对同级法院提出一些意见,并且报到上级法院去备案。此项规定不仅改变了检察院无实际监督权的困境,还让检察院真正成为了利益的维护者。但是还存在一个不够具体的内容,法院和检察院相互之间可以商量行事,以防此项规定成为纸上谈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