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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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场所:杞县西开发区经一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鸿丁,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宁宁、安胜,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静,*,1976年6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诉被告周静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步俊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委托诉
讼代理人尚宁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静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4060.15元,以后利息、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13日,被告周静申请领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种为金卡IC卡的信用卡,并同意遵守该合约。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59********的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周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3日,被告周静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59********的信用卡。被告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使用过程中出现逾期,截止到2022年6月22日,被告周静共欠原告本金10513.99元、利息1346.11元、费用(违约金)2200.05元,共计14060.1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客户催收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周静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申领信用卡,周静使用信用卡后未按期向原告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静偿还透支信用卡的本金、利息及其他款项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信用卡用卡本金10513.99元、利息1346.11元、费用(违约金)2200.05元,共计14060.15元;2022年6月22日以后的利息、违约金、其他款项按双方约定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激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75元,由被告周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步俊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振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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