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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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付文江,*,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该支行员工。
被告:刘丽琼,*,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忠县,现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政石柱支行”)与被告刘丽琼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石柱支行诉讼代理人刘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政石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丽琼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9237.79及利息、费用(截止2021年10月25的利息2144.07元,费用1410.29元),共计32792.15元。从2021年10月26日开始,利息、费用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具体金额以原告银行系统中查明的数据为准;2.判令被告刘丽琼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丽琼于2017年2月8日和2018年1月4日向原告提交邮政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并承诺遵守《邮政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邮政银行银行(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经原告审核符合办卡条件,为其办理了额度分别为5000.00与26300.00元,卡号分别为X/X,刘丽琼于2021年以来多次透支,最终透支金额未做到按期全部归还,该账户还款到期日到后,我行采取了多种方式和方法向刘丽琼催收,一直未兑现。据此,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刘丽琼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8日,2018年1月4日,被告刘丽琼向原告邮政银行石柱支行
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愿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的各项规则。经原告审核符合办卡条件后,为被告办理了授信额度为5000.00元、尾号为7883以及授信额度为26300.00元、尾号为4917的信用卡两张。后被告激活并使用信用卡。截止2021年10月25日,被告共拖欠本金29237.79元、利息2144.07元、费用1410.29元。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其拖欠的本金、利息及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的身份信息、信用卡申请表、历史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及邮政银行信用卡催收业务系统查询结果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丽琼在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时,已签名确认表示愿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之规定,可以认定被告刘丽琼愿意接受《领用合约》相关条款的约束;同时,原告邮政银行石柱支
行经审核后向被告核发信用卡,由此,被告刘丽琼与原告邮政银行石柱支行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收回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丽琼向原告邮政银行石柱支行申领信用卡并透支消费后,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欠款,被告至今未全面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除应偿还透支本金外,还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及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9237.79元,截止2021年10月25日的利息2144.07元、费用1410.29元,2021年10月26日起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利息、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刘丽琼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诉讼中的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丽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9237.79及利息、费用(截止2021年10月25的利息为2144.07元、费用为1410.29元,自2021年10月26日起的利息、费用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的约定计算至兑现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激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80元,减半收取309.90元,由被告刘丽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福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 斌
书 记 员 陈燕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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