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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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宝清镇新华路北段新华名苑小区七号楼B座。
负责人:靳建宁,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该行职员。
被告:丛德林,*,1961年3月19日出生,满族,住所:宝清县。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激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宝清支行)与被告丛德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宝清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被告丛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宝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丛德林偿还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8979.11元、利息1139.83元、违约金1603.75元,以上共计11722.6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2011年8月10日,被告丛德林到原告邮储银行宝清支行申请信用卡。被告收到原告信用卡(卡号为62×××80),激活并使用,但被告在刷卡消费后未能正常还款并拖欠至今。经原告邮储银行宝清支行多次催收,用户仍未还款。截止2022年7月29日被告丛德林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8979.11元,利息1139.83元,违约金1603.75元未归还;二、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约定:“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最高不超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
被告丛德林辩称:欠款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丛德林从原告处申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并将该申请表签名后递交原告处,从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激活使用。原告与被告丛德林之间的信用卡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后,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信用卡借款义务,故原告依约要求被告丛德林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行后,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丛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8979.11元及利息1139.83元、违约金160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丛德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忠伟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红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