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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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华埠镇解放街39号-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李芳,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丽,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鸣凤,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杭理,*,199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激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县支行与被告方杭理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
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杭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杭理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9210.48元,利息3746.86元及费用4875.52元,共计37832.8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申请信用卡种类为标准金卡,并表示愿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的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该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章程规定:如果被告未能在免息还款期(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内按时、足额偿还原告的全部欠款的,除需归还原告透支本金外,还需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违约金等其他有关费用。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被告申请该信用卡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30000元。被告激活该卡号后,多次使用该卡消费,依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每月偿还前一个月使用的借款。但截止至2021年12月16日,被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9210.48元,利息3746.86元及费用4875.52元,共计37832.86元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800
元。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县支行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被告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多次使用该卡进行消费的事实;二、邮政银行信用卡催收业务系统截图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约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相应费用;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损失8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县支行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及时归还透支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信用卡借款本金、利息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方杭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县支行透支本金29210.48元并支付利息3746.86元、费用4875.52元;
2、被告方杭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县支行律师费损失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3元,由被告方杭理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方旭红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十三日
法官助理    程慧君
书记员    吾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