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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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住所地:连州市人民路127号G幢。
负责人:吴海源,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系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然,系该行职员。
被告:熊东辉,*,汉族,1976年5月30日出生,广东省连州市人,住广东省连州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诉被告熊东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东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熊东辉偿还所欠信用卡透支本金金额9670.82元,利息及其它费用暂计至2021年5月14日止为3019.67元,合共12690.49元(后息及其它费用自2021年5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结清日止);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递交信用卡《申请表》申领信用卡,申请刷卡消费方式为“签名+密码”,并亲笔签名确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合约条款。因被告申请信用卡时在连州市保安中学工作,收入较稳定,有一定的还款能力。原告经过审核后同意被告申请,于2018年6月20日向被告发放邮储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9********,授信额度为11000元。原告按被告确定的通讯地址寄送卡片后,履行完发卡义务。被告熊东辉在2020年11月13日-2021年5月14日期间使用上述邮储银行信用卡累计消费9670.82元,2020年12月13日开始陆续出现逾期,至2021年5月14日累计产生应付利息及其它费用合计3019.67元,后息另计。客户出现逾期后,原告积极采取催收措施,从2020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5月14日期间均有催收人员不间断电话,上门催收。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信用卡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原告在多方催收未果的情况下,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熊东辉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5日,被告熊东辉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申请办理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载明:如果申请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0.035%-0.05%(年化利率约为12.775%-18.25%),按月计收复利;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等条款。被告知悉申请信用卡的有关条款规定后在该信用卡申请表抄录“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文字,并在主卡申请人栏上签名。2018年6月20日,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59********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11000元。被告领取信用卡之后,于2018年6月26日激活账户开始透支使用,期间部分还款。截至2021年5月14日止,被告共拖欠透支本金9670.82元,利息525.94元,分期付款手续费、违约金等其他费用2493.73元,合计12690.4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归还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含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账单交易历史查询记录、催收记录、欠款明细及原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该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持卡透支,未能如期偿还透支的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据合约约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双方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东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东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
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670.82元,利息525.94元,其他费用2493.73元,合计12690.49元(暂计至2021年5月14日,后息及其他费用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和信用卡章程的规定计付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6元,由被告熊东辉负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8.63元,本院向其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煜
人民陪审员  梁剑媚
人民陪审员  黄建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 助理  胡健科
书 记 员  潘 瑜
附引用法律条文: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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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