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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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容州镇新北街2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陈荣,该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林、梁澔,广西梁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业烽,*,199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与被告庞业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业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激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664.72元给原告;二、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逾期欠款利息、费用给原告(截至2022年1月6日的利息为444.37元、费用为555.27元;至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费用,按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约定利率计算);三、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500元给原告;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是经注册登记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2019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一张,后获得审批通过,卡号为6259********,额度为人民币5000元。被告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承诺“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被告获得该信用卡后,多次持卡消费或透支取现,但其没有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定按时还款。经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催促,被告仍拖欠不还预借的现金或者透支消费的款项。至2022年1月6日,被告拖欠本金4664.72元、利息444.37元、费用(含违约金、分期手续费等)555.27元。原告认为,被告自愿申请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应当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有关规定,在透支消费或取现后按时归还欠款本息,并支付有关费用。被告消费或者取现后违反约定逾期不还,已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全部欠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的各项费用(含违约金),并有权依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
五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庞业烽不作答辩。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催收业务系统页面截图》等证据综合分析,确认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原告明确从2021年4月17日起已停止计算本案信用卡的利息及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信用卡催收业务系统页面截图显示,被告逾期期数16期,结欠本金4664.72元、利息444.37元、费用555.27元。
再查明,2021年5月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分行和原告作为甲方,广西梁军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21)桂邮银玉FX012《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指派李科林、梁澔等律师作为代理人代理甲方诉李莉等17人(详细见附件1、附件2,附件1、附件2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信用卡纠纷系列案,其中
当事行是原告,借款人是庞业烽的基础律师服务费为500元,列表63人的基础律师服务费合计为31500元。广西梁军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5月10日出具了律师服务费31500元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分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被告作为信用卡领用人,其在阅读并同意领用合约后,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在透支消费或取现后按时偿还欠款本息,并支付有关费用。本案中,被告未能依约按期偿还透支欠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领用合约明确约定了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最高不超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没有违反《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664.72元以及支付利息444.37元、费用555.2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合法合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从2021年4月17日起已停止计算本案信用卡的利息及费用,这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同理,因领用合约明确约定了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综合《委托代理合同》关于律
师费的约定及广西梁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律师服务费5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已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业烽返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664.72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
二、被告庞业烽支付信用卡欠款利息444.37元、费用555.27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
三、被告庞业烽赔偿律师服务费500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庞业烽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
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韦永炼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 娴
书 记 员 孔曼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