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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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天等县朝阳东路8号邮政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许农杰,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唐,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素珍,*,1970年9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天等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天等县支行)与被告李素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天等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素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储银行天等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素珍立即向邮储银行天等县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3983.06元,利息2397.10元、费用(违约金和手续费)9914.83元(上述利息、费用暂计至2022年3月15日,往后利息、费用按合同约定顺延另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李素珍立即向邮储银行天等县支行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0日,李素珍向邮储银行天等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李素珍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等内容,并签署了名字。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信用卡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使用等内容。依李素珍的申请,邮储银行天等县支行核准并向李素珍发放了卡号为6259********的信用卡,李素珍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至2022年3月15日,李素珍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3983.06元,利息2397.10元、费用9914.83元。李素珍未按约归还欠款已属违约,邮储银行天等县支行有权依法要求其归还相应的信用卡欠款,并承担律师费等违约责任。为此,邮储银行天等县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李素珍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邮储银行天等县支行提交的证据等应诉材料后,没有进行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欠款人:李素珍。
2.信用卡申请日期:2018年10月20日。
3.卡号:6259********。
4.逾期起始日:2020年4月20日。
5.透支利率:日息万分之五(最高不超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
6.违约金: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
7.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邮储银行天等县支行)因催收欠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款项由乙方(李素珍)承担。邮储银行天等县支行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元。
8.截至2022年4月22日,李素珍尚欠邮储银行天等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3983.06元,利息2397.10元、违约金7041.07元、手续费2873.76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邮储银行天等县支行提交的证据及法庭笔录等在案佐证备查。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的成立及李素珍的违约行为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李素珍填写并向邮储银行天等县支行递交了信用卡申请,承诺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邮储银行天等县支行批准了李素珍的申请并向其发放了信用卡。上述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李素珍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邮储银行天等县支行主张由李素珍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领用合约约定因催收欠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款项由李素珍承担,邮储银行天等县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票据,证明邮储银行天等县支行因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000元,故邮储银行天等县支行要求由李素珍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3983.06元,支付利息2397.10元、违约金7041.07元、手续费2873.76元(利息、违约金、手续费已计算到2022年4月22日,从2022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以本金23983.06元为基数,按《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另行计算);
二、李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支付律师费1000元。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激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66元,由李素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立文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何小伴
书 记 员 黄福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
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