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名誉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9 
【案件字号】(2020)粤08民终27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纯京陈志清杨伟玲 
【审理法官】杨纯京陈志清杨伟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袁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 
【当事人】袁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 
【当事人-个人】袁女 
【当事人-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 
【代理律师/律所】陈宣谋广东朝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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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陈宣谋广东朝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宣谋 
【代理律所】广东朝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袁女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 
【本院观点】本案系名誉权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书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通知诉讼请求撤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袁女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袁女偿还信用卡欠款的行为,是否侵害袁女名誉权的问题。    上诉人袁女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在2019年10月15日起诉上诉人要求其偿
还信用卡欠款46984.62元,被上诉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侮辱诽谤上诉人,损害其名誉,侵害其名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在案证显示,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拖欠信用卡还款,于2019年10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袁女偿还暂计至2019年7月2日信用卡欠款46984.62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粤0803民初2657号民事判决,认为袁女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之间构成信用卡合同关系,袁女未按期偿还透支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判决:袁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3380.04元、利息1787.68元、其他费用11816.9元,共计46984.62元。袁女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2020)粤08民终2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确认上诉人袁女确有拖欠被上诉人信用卡还款的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未能按时偿还信用卡还款的情况,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是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既
未实施过上诉人主张的违法行为,主观上也不存在过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侵害其名誉权的主张,明显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过程中,袁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曾实施侵害其名誉权的违法行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袁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袁女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袁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8:37:32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名誉是指社会对公民个人的品德、
情操、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形成的综合评价。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被告因原告拖欠信用卡款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偿还欠款,被告该行为是为维护其权益而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提起诉讼的行为有虚构事实,侮辱及诽谤原告,对其产生了损害名誉的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侵害了其名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袁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予采纳。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袁女上诉请求:依法据实撤销(2020)粤0803民初198号违法判决,依据庭审质证认定的法律事实和法规,判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湛江霞山支行赔偿原告袁女名誉损失费26356元。理由如下:2020年6月30日(2020)粤0803民初198号《判决书》是无证据的违法判决;被告在法院规定时间内不举证,不交《委托代理书》;在开庭前3天我没有收到法院的本案参加诉讼人通知书;判决书是合议庭形式审判,法院给我的传
票是独任庭形式审判;本案立案时间是2020年1月15日,判决书日期是2020年6月30日,我收到《判决书》是7月3日。审判员苏妙没有把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一二三四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写进判决书,公正判决。    另查,袁女对(2019)粤0803民初2567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2020)粤08民终210号民事判决,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有权向袁女主张权利。同时认为,袁女未按期偿还透支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要求袁女偿还计至2019年7月2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合计46984.62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所述,袁女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袁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名誉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8民终277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祥集阁101商铺。
     负责人:窦宇清,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宣谋,广东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女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803民初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女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宣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袁女上诉请求:依法据实撤销(2020)粤0803民初198号违法判决,依据庭审质证认定的法律事实和法规,判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湛江霞山支行赔偿原告袁女名誉损失费26356元。理由如下:2020年6月30日(2020)粤0803民初198号《判决书》是无证据的违法判决;被告在法院规定时间内不举证,不交《委托代理书》;在开庭
前3天我没有收到法院的本案参加诉讼人通知书;判决书是合议庭形式审判,法院给我的传票是独任庭形式审判;本案立案时间是2020年1月15日,判决书日期是2020年6月30日,我收到《判决书》是7月3日。审判员苏妙没有把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一二三四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写进判决书,公正判决。
     该判决违反了《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2020)粤0803民初198号第一条1、第二条1、3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违反了《民诉法》69、128、136、161条规定;违反《中国的审判制度》第6条1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