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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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华安县华丰镇靖河路37-17号至37-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林顺意,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莉娟,*,任原告贷后管理岗。
被告:周水军,*,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华安支行)与被告周水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莉娟、被告周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储银行华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周水军偿还卡号为6259********信用卡透支的本金78482.92元、利息5961.37元及费用(违约金)15222.4元,共计99666.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水军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6日,周水军向邮储银行华安支行申请信用卡金卡一张,卡号为6259********,授信额度为80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未按时偿还最低还款额,还应支付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的滞纳金。周水军收到上述卡片激活后于2014年10月11日开始消费,2021年11月份起周水军陆续出现逾期还款,截止2022年7月31日止,周水军尚欠透支的本金78482.92元、利息5961.37元及费用(违约金)15222.4元,经邮储银行华安支行多次催讨,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周水军已构成违约,请求支持邮储银行华安支行的诉讼请求。
周水军辩称,尚欠透支本金属实,利息、费用(违约金)都是原告计算的,利息、费用违约金偏高,希望法院判决免除利息、费用部分。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激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周水军向邮储银行华安支行申请信用卡金卡一张,卡号为6259********,授信额度为80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
人卡)领用合约》约定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乙方(周水军)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部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邮储银行华安支行)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支付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的滞纳金。2016年9月30日,邮储银行华安支行发布《关于我行信用卡业务收费项目的调整公告》,内容为:自2017年1月1日起,我行针对信用卡业务滞纳金、违约金收费项目调整如下:一、收费调整对象:我行所有信用卡客户。二、收费调整内容:1.取消我行信用卡持卡人滞纳金收费项目;2.增加我行信用卡持卡人违约金收费项目,收费内容为“因客户截止到期还款日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而收取的违约金”。收费标准是“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周水军收到案涉信用卡并激活后于2014年10月11日开始消费,2021年11月份起周水军陆续出现逾期还款,截止2022年7月31日止,周水军尚欠透支的金78482.92元、利息5961.37元及费用(违约金)15222.4元,经邮储银行华安支行多次催讨,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邮储银行华安支行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申请办卡时的相关资料:工作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系统截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催收业务系统截屏》、《账户备注导出明细》、《历史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
领用合约》、《关于调整我行信用卡滞纳金收费项目的公告截屏》及邮储银行华安支行当庭陈述为证,法庭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邮储银行华安支行举证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对案涉信用卡的透支利率、逾期还款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周水军在信用卡申请表上明确表示“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故对该领用合约应予认定;邮储银行华安支行依周水军的申请向周水军发放案涉信用卡并授信80000元额度,周水军在激活案涉信用卡后陆续消费使用授信额度,使用过程中未按该合约的约定及时、足额偿还所透支款项,已构成违约,故邮储银行华安支行请求判令周水军偿还尚欠的透支本金78482.92元、利息5961.37元及费用(违约金)15222.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周水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县支行卡号为6259********信用卡透支的本金78482.92元、利息5961.37元及费用(违约金)15222.4元,共计99666.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2元,减半收取计1146元,由周水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江文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许毓静
书 记 员 李黎明
附注:
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
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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