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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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激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文峰东路38号。
负责人:朱笑流,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鸣凤,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丽,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伟,*,196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常山县,现住浙江省常山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与被告陈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
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丽、被告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伟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5386元、利息2100.28元及费用2621.74元,共计20352.8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申请信用卡种类为标准金卡,并表示愿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的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被告申请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8000元。之后,被告激活该信用卡并多次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依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每月偿还前一个月使用的借款,但截至2022年1月15日,被告信用卡已欠透支本金15386元、利息2100.28元及费用2621.74元,共20352.83元。原告多次通过短信、电话等方式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却迟迟不予归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6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原告依被告之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并在核定的额度内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
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透支本息及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支付利息及费用、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伟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5386元、利息2100.28元及费用2621.74元,合计20108.02元;
二、被告陈伟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为实现该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00元;
上述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元,由被告陈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永正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王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