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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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城区支行,住所地茂名市站前五路2号大院。
负责人:翁华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雪莹,*,该行职员。
被告:谭耀烽,*,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茂名城区支行)诉被告谭耀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茂名城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耀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茂名城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耀烽立即清偿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城区支行申请办理的信用卡--标准普卡(客户卡号:6259********)透支债务合计为21362.97元,其中:本金为15968.01元,利息为1784.95元,违约金为3610.01元(已计至2021年4月25日,以后利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相关规定另计)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谭耀烽于2016年11月8日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卡--标准普卡,原告经过审批于2016年12月7日同意被告开立(客户卡号:6259********),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90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激活该卡并进行刷卡消费,此后发生多次返还款行为,被告分期资金的还款日为每月24日。从2019年5月11日起,被告不能正常还款,经过原告催收,但未能偿清拖欠原告的全部信用卡款项,截止2021年4月25日,被告应还未还的债务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1362.97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15968.01元,利息为人民币1784.95元,违约金为人民币3610.01元,取现手续费为人民币0元。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五条等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前还款,被告透支到期日至今已超过90天,已形成不良透支。致原告采取电话等多种方式进行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
被告谭耀烽不作答辩。
原告邮政银行茂名城区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谭耀烽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谭耀烽不到庭,本院对原告邮政银行茂名城区支行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激活
另查明,2016年9月3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关于我行信用卡业务收费项目的调整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生效,收费调整内容为:1.取消我行信用卡持卡人滞纳金收费项目;2.增加我行信用卡持卡人违约金收费项目,收费内容是“因客户截止到期还款日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而收取的违约金”。收费标准是“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
庭审中,原告邮政银行茂名城区支行确认:本案违约金为3610.01元,计算至2020年1月25日,此后不再产生。
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
(个人卡)领用合约》等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应受其约束。
被告谭耀烽使用信用卡后未能依约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邮政银行茂名城区支行请求被告谭耀烽偿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5968.01元、利息1784.95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4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付清之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3610.01元,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耀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5968.01元、利息1784.95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4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付清之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3610.01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城区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城区支行已预交),由被告谭耀烽负担。被告谭耀烽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城区支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郭金荣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曾春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