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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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沈春才,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禄生,*,该支行员工。
被告:吴清河,*,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云霄支行”)与被告吴清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云霄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禄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清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政银行云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清河偿还信用卡欠款19628.47元(其中本金13714.07元,利息1015.88元,违约金等费用4898.52元)。事实和理由:吴清河于2017年10月16日向邮政银行云霄支行申请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并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于2017年11月15日审批通过并发放卡片,卡号为6259********,授信额度为15000元。吴清河激活卡片后使用该信用卡消费。经多次消费,至2022年4月21日该信用卡结欠本金13714.07元,利息1015.88元,违约金等费用4898.52元。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及支行多次催讨,吴清河仍未还款。故邮政银行云霄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吴清河未答辩。
邮政银行云霄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吴清河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账户信息,2.吴清河信用卡交易明细,3.吴清河信用卡逾期金额、利息、违约金等明细说明,4.催收记录各一份。吴清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邮政银行云霄支行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吴清河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6日,吴清河向邮政银行云霄支行申领信用卡,并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双方约定信用卡有效期为三至九年,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约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当期最低还款额=本期各种费用和利息+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本期预借现金余额+分期分摊本金+(本期消费余额+上期未计入最低还款额且未还的消费余额)*10%。发卡行对持卡人欠款有追偿权。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欠款时,发卡行有权通过信函、短信、、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渠道等方式向其催收欠款。同时,双方于领用合约中约定吴清河在《信用卡申请表》中确认的债务催收、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适用于催收债务及提起诉讼的各个阶段(包括一审、二审、执行),该送达地址为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乡棪树村民委员会。2017年11月15日,邮政银行云霄支行依吴清河申请,核准并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59********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15000元。信用卡交付使用后,吴清河自2020年9月18日始未依约偿还本息。截止2022
年4月21日,吴清河尚欠邮政银行云霄支行借款本金13714.07元,利息1015.88元,违约金等费用4898.52元,共计19628.47元。
本院认为,吴清河向邮政银行云霄支行申领信用卡并透支使用,有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催收明细、信用卡交易明细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吴清河透支使用信用卡未依约还本付息属违约,现邮政银行云霄支行请求判令吴清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3714.07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双方在领用合约中约定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吴清河自2020年9月18日起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故邮政银行云霄支行主张吴清河支付利息1015.88元和违约金等费用4898.52元,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吴清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吴清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县支行借款
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合计19628.47元(其中本金13714.07元、利息1015.88元、违约金等费用4898.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7元,减半收取计145.4元,由吴清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建权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蔡沛欣
书 记 员 周晓思
附注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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