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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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海棠四支路1号广电中心底楼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梅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代玉,律师。
被告:廖代辉,*,199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荣昌支行)与被告廖代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原告邮政银行荣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代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代辉经本院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政银行荣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898.03元,费用793.55元,利息435.56元,共计4127.14元,并从2022年5月12日起以2898.0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从2022年5月12日起以所欠利息435.5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复利至利息付清时止;3.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认真阅读并同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等内容。原告依被告的申请,核准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XXX的信用卡,被告激活信用卡后多次使用其消费。截至2022年5月11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898.03元,费用793.55元,利息435.56元,共计4127.14元未向原告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廖代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一、申请表约定内容:
2020年7月20日,被告(乙方)向原告(甲方)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春卡银联卡申请表,被告在该申请表上签名并书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
二、领用合约约定内容:
领用合约第三条第1款载明: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0.035%-0.05%,按月计收复利。第三条第8款载明: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第五条第2款载明:乙方当期最低还款额=本期各种费用和利息+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本期预借现金余额+分期分摊本金+(本期消费余额+上期未计入最低还款额且未还的消费余额)*10%。第五条第5款载明:乙
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甲方有权将乙方个人资料和资信状况在催收账款的必要、合理范围内予以披露;有权自行或委托律师事务所、债务催讨公司等其他第三方机构追讨或代为追讨乙方的欠款。甲方因催收欠款和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应由乙方承担。第十条第4款载明:甲方有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及业务需要对《章程》、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信用卡使用指南、产品权益及服务规则进行调整,通过甲方网站对外公告后执行并适用于本协议;如有需要,甲方将在公告前报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核准或备案。信用卡的所有收费项目及标准,均以甲方最新公告为准。合约尾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载明:透支利率日息万分之五(最高不超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激活2015年12月3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其门户网站上发布了《关于自动分期信用卡收费标准的公告》,载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将推出自动分期卡系列产品,现就产品价格公示如下:……分期手续费:账单分期:在分期期数内按月收取,每月收取分期交易总金额的6%。如撤销收取20元撤销手续费。
三、信用卡欠款情况:
原告为被告发放了卡号为XXX的信用卡,被告激活并使用该卡消费并使用了分期还款业务,后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2年5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898.03元,利息414.50元,分期手续费21.06元,违约金793.55元。
四、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为处理本案,原告花费律师代理费1200元。原告称2022年4月16日至2022年5月11日期间利息未在本案中主张。
2020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推进信用卡透支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银发[2020]327号),自2021年1月1日起信用卡透支利率由发卡机构与持卡人自主协商确定,取消信用卡透支利率上限和下限管理(即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该通知于2021年1月1日生效,生效后,原告未与被告就信用卡透支利率事项重新达成协议。
综上所述,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并使用了分期还款业务,应依约履行还款并支付分期手续费的义务。被告至今未还款,构成违约,依约应向
原告偿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分期手续费及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分期手续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898.03元,截至2022年5月11日的利息414.50元,分期手续费21.06元,违约金793.55元,共计4127.14元,应当向原告偿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22年5月12日起以2898.0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以及从2022年5月12日起以欠息435.5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由于信用卡的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利率已达到上限,且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在2021年1月1日后对透支利率作出约定,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为被告应当从2022年5月12日起以2898.0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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