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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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文庙街69号。
负责人:曾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渝,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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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沙,*,199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邛崃市支行)与被告何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邛崃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储银行邛崃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沙归还邮储银行邛崃市支行欠款本金、利息、费用(截至2022年2月24日,本金25225.98元,利息1905.82元,费用8343.95元,从2022年2月25日起利息、复利、违约金不再计收);2、判令何沙承担律师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何沙承担。事实和理由:何沙于2018年3月23日向邮储银行邛崃市支行申请信用卡,并确认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双方相关权利和义务的约定,邮储银行邛崃市支行根据何沙的申请向其发放了信用卡,信用额度为30000元。何沙使用该信用卡后,未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本息,构成违约。截至2022年2月24日,何沙拖欠本金为25225.98元、利息为1905.82元、费用为8343.95元。
何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3日,何沙向邮政储蓄银行邛崃支行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申请办理邮政储蓄银行邛崃支行的信用卡。邮政储蓄银行邛崃支行核准何沙办理的信用卡金额为30000元,并以邮储银行邛崃市支行为甲方、何沙为乙方签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三条
利息与费用中约定: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外,乙方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甲方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的利息。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2、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乙方须自交易入账日起按甲方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3、对于取款和转出交易,乙方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5、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其他有关费用。甲方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其他相关费用,收取的其他相关费用直接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五条还款第5款载明:甲方因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款项均由乙方承担。在第十一条收费项目及标准中载明: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邮政储蓄银行邛崃支行审核通过后向何沙核发了信用卡,卡号为6259********,何沙将该信用卡激活并开始使用。截至2022年2月24日,何沙拖欠邮政储蓄银行邛崃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5225.98元、利息1905.82元、费用8343.95元。邮政储蓄银行邛崃支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向何沙催收上述欠款未果。邮政储蓄银行邛崃支行因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催收业务系统截屏、催收记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收费发票等,何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的放弃,在何沙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对邮储银行邛崃市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三性进行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何沙向邮储银行邛崃市支行申请信用卡并签署合约,邮储银行邛崃市支行根据何沙的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该信用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何沙持卡消费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邮储银行邛崃市支行诉请何沙偿还截至2022年2月24日,所欠信用卡本金25225.98元、利息1905.82元、费用8343.95元,符合合同约定及银行业通常采用的利息计算方式,本院予以支持。因信用卡领用合约明确约定了邮储银行邛崃市支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由持卡人即何沙承担,故邮储银行邛崃市支行主张何沙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何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
弃了对邮储银行邛崃市支行主张事实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因放弃该权利导致的法律后果由何沙自行承担。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何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偿还截至2022年2月24日信用卡欠款本金25225.98元、利息1905.82元、费用8343.95元;
二、被告何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何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
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周小西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嫣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