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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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人民路231、233、235、237、239号。
诉讼代表人:姜林榄,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晖,浙江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利江,浙江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激活被告:戴俊,*,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龙游支行)与被告戴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借
款本金27049.53元、利息2365.4元、费用7761.89元,合计37176.82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8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邮政银行龙游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利江、被告戴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9日,戴俊向邮政银行龙游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并对领用合约等进行了确认。根据领用合同的约定,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欠款,则当期已出账单的所有余额及下期新增非现金交易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因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款项由申请人承担。邮政银行龙游支行经核准向戴俊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后于2017年1月10日补发了卡号为×××的信用卡。戴俊激活后使用该信用卡业务,自2013年12月26日开始使用,最后一笔消费至2018年5月24日,共计46期未按合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2年6月23日,尚欠该信用卡借款本金27049.53元、利息2365.4元、费
用7761.89元,合计37176.82元。邮政银行龙游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800元。
综上,本院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戴俊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7049.53元、利息2365.4元、费用7761.89元,合计37176.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戴俊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损失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戴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詹苏燕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蔡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