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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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林海路236号(中心区30委112)。
负责人:闫成飞,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杰,*,该支行员工。
被告:郑艳霞,*,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海林支行)诉被告郑艳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于202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海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艳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激活邮储银行海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郑艳霞偿还其名下卡号(62×××25)借款本金13377.90元,利息3751.06元,合计17128.96元;2.郑艳霞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日郑艳霞向邮储银行海林支行申请信用卡一张,并于2020年4月1日审核后激活使用,卡号为:62×××25,授信额度为15000元,郑艳霞在使用信用卡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本人所透支借款,经我行清收人员多次电话,实地催缴至2022年1月26日郑艳霞尚有本息合计17128.96元未偿还,因郑艳霞拒不偿还贷款的行为,严重影响了邮储银行海林支行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郑艳霞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邮储银行海林支行提交的郑艳霞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所有交易流水、账户备注导出明细、信用卡逾期情况统计表、信用卡还款通知书、照片,可以证实郑艳霞在邮储银行海林支行申请领用信用卡及信用卡交易情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郑艳霞于2020年4月1日向邮储银行海林支行申请领用信用卡,并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该申请表背面格式条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郑艳霞)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甲方(邮储银行海林支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甲方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的利息。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0.035%-0.05%(参考年利率12.775%至18.25%),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在《信用卡申请表》中确认的债务催收、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适用于催收债务及提起诉讼的各个阶段(包括一审、二审、执行)。如乙方变更其在《信用卡申请表》中记载的,应在15日之内通知甲方,否则按原寄送的均视为送达。甲方与乙方在履行本合约的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提起诉讼者,由合约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郑艳霞启用申请领用的信用卡(卡号62×××25)后,截至2022年1月26日,该信用卡欠本金13377.90元,利息3751.06元。
本院认为,信用卡纠纷是指商业银行、信用卡持卡人、特约商户、实际取款人或刷卡人在信用卡的发行与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中,邮储银行海林支行与郑艳霞形成的信用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郑艳霞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郑艳霞申请并领用案涉信用卡后,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全部欠款本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本案中,郑艳霞未到庭答辩主张权利,应视其放弃抗辩权。
综上所述,对邮储银行海林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郑艳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郑艳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欠款本金13,377.90元、利息3,751.06元(计算至2022年1月26日),本息合计:17,128.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22元,减半收取计114.11元,由郑艳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 莉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宋晓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