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区支行,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南昌路46号A区大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丁晓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艺轩。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骥。
被告:李烈云,*,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芗城支行)与被告李烈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告邮储银行芗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艺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烈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储银行芗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烈云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48072.79元、利息1578.14元、违约金(费用)3699.57元,共计53350.5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9月16日),及从2021年9月17日到还清全部款项止按合约约定计付利息、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等)。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8月1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28********,信用额度为人民币49400元。根据被告交易明细表为据,被告从2021年5月7日开始逾期,截止到2021年9月16日,已逾期108天,被告未能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48072.79元、利息1578.14元、违约金(费用)3699.57元,共计53350.5元,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提起诉讼。
李烈云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1日,李烈云(乙方)向邮储银行芗城支行(甲方)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并仔细阅读领用合约后确认签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记载(摘要):(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外,乙方非现金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如果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欠款,则当期已出账单的所有余额及下期新增非现金交易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透支利率为日利率0.05%,按月计收复利;(2)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欠款。乙方当期最低还款额=本期各种费用和利息+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本期预借现金余额+(本期消费余额+上期未计入最低还款额且未还的消费余额)×10%;(3)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4)还款的顺序依次为上期欠款和本期欠款,在同期欠款中,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未逾期以及逾期1-90天的,按照利息、费用、预借现金交易本金、消费透支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预借现金交易本金、消费透支本金、费用、利息的顺序进行冲还;(5)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甲方有权
将自行或委托律师事务所等其他第三方机构追讨乙方的欠款,甲方因催收或委托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邮储银行芗城支行经审核后向李烈云发放了卡号为6228********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49400元。李烈云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并于2021年5月7日起开始逾期。截止到2021年9月16日,李烈云未能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48072.79元、利息1578.14元、违约金(费用)3699.57元。
另查明,2016年9月3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在其网站上公布关于信用卡业务收费项目的调整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持卡人滞纳金收费项目,增加信用卡持卡人违约金收费项目,收费内容是“因客户截止到期还款日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而收取的违约金”,收费标准是“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
本院认为,邮储银行芗城支行与李烈云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李烈云向邮储银行芗城支行申办信用卡,并接受原告提供的金融服务,其负有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的义务。李烈云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邮储银行芗城支行有权要求李烈云偿还
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费用),但利息、违约金合计不得超过按年利率24%计付的金额。李烈云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烈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区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48072.79元,并以逾期透支本金为基数,从合同约定的每期透支本金逾期偿还之日起至实际还清逾期透支本金之日止,按本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约定计付尚欠的利息、违约金(但利息、违约金合计不得超过按年利率24%计付的金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3.7元,由被告李烈云负担。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激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文清
人民陪审员  马美娜
人民陪审员  蔡伟志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蔡博彦
书 记 员  李倩茹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
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