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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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区支行,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
负责人:陈建军,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斌,*,系该行员工。
被告:黄哲,*,生于1980年9月18日,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陈仓区支行)与被告黄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晓琴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陈仓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陈仓区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29986.61元,清偿2022年3月9日之前所欠利息及费用8944.6元,合计38931.21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哲于2017年10月17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后经原告信用卡中心通过审批,XXXXXXXXXXXX2598额度为30000元。2017年11月2日,被告人激活信用卡账户,每月18日为账单日,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21年6月21日,至今再未还款。目前欠本金29986.61元,利息及费用8944.6元,合计38931.21元。该笔欠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电话、短信及原告工作人员上门催收被告黄哲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无故不愿还款。为保护集体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金融秩序,原告依法状诉,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黄哲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当庭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黄哲于2017年10月17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后经该行审批通过,为被告办理了额度为30000元的信用卡(标准金卡),并作为乙方与原告作为甲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
合约约定了利息及费用: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乙方需自交易入账日起按甲方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还应该按照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其他有关费用;信用卡激活后,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年费,年费收取时时点以甲方提供的账单信息为准,乙方应当按照甲方账单要求按时缴纳年费;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甲方核发信用卡后,乙方需在账单上指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之前缴纳年费(300元/年)及各项费用。乙方签署本合约即表明接受全部收费项目及条件,须按甲方确定的费率和利率支付因持有和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全部费用和利息,包括但不限于透支利息、年费、挂失费、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等。2017年11月2日被告激活信用卡账户并进行使用,截止2021年4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86.61元,自2021年4月18日至2022年3月9日产生利息(复利)4228.62及透支取现费、滞纳金、年费等费用4715.98元,被告亦未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工作证明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签署信用卡的影像资料,本金利息费用拖欠截屏、电话催收信息清单、信用卡使用流水详情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同意,并与被告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激活该信用卡账户并使用,视为原、被告之间建立起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法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在使用信用卡后未按期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费用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哲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区支行借款本金29986.61元、利息(复利)4228.62元及透支取现费费、滞纳金、年费等费用4715.98元,合计38931.21元。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激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77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黄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晓琴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 敏
书 记 员 曹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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