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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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住所地:连州市人民路127号G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吴海源,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连州市,系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然,*,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连州市,系该行职工。
被告:胡锦环,*,1980年12月4日出生,瑶族,身份证住址连州市之一。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诉被告胡锦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克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锦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胡锦环偿还所欠信用卡透支本金金额6012.61元,利息及其它费用暂计至2022年8月2日止为552.39元,合共6565.00元(后息及其它费用自2022年8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结清日止);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日,被告通过线上申请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申领了一张标准信用卡金卡IC卡,卡号为6259********,授信额度为6400元,并于2019年3月22日在网点通过激活使用并向连州市支行递交信用卡《申请表》申领信用卡,申请刷卡消费方式为“签名+密码”,并亲笔签名确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合约条款。因被告申请信用卡时在连州市九陂镇苗苗幼儿园工作,收入稳定,有一定的还款能力。原告经过审核后同意被告的申请及信用卡激活。原告按被告确定
的通讯地址寄送卡片后,履行完发卡义务。被告胡锦环在2021年11月26日至2022年6月18日期间使用上述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累计消费本金6012.61元,2022年5月26日开始出现逾期,至2022年8月2日累计产生应付利息及其它费用合计552.39元,后息另计。客户出现逾期后,原告积极采取催收措施,从2022年5月27日起至2022年6月28日期间我行北京信用卡总行及连州市支行均有催收人员不间断电话,上门催收(附催收记录表)。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信用卡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原告在多方催收未果的情况下,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欠信用卡透支金额本金6012.61元,由于被告逾期未还而产生的利息、其它费用552.39元(自2022年8月3日起后息另计),合共6565.00元。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客户申请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胡锦环向原告申领信用卡;4.信用卡账单交易历史查询记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胡锦环使用邮政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59********)进行消费的情况及逾期未还的情况;5.信用卡逾期后的催收记录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在被告逾期发生后的催收情况;6.欠款明细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明细。
被告胡锦环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被告胡锦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日,被告胡锦环线上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申领一张标准信用卡金卡IC卡,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59********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6400元。同年3月22日,被告激活使用并向原告递交《信用卡申请表》且签名确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合约条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主要载明:如不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参考年利率为18.25%);客户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对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按5%的收费标准支付违约金等条款。被告知悉申请信用卡的有关条款规定后在该信用卡申请表抄
录“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文字,并在主卡申请人栏上签名。被告在2021年11月26日至2022年6月18日期间使用上述信用卡累计消费本金6012.61元,2022年5月26日开始陆续出现逾期,至2022年8月2日累计产生应付利息及其它费用合计552.39元(后息另计)。尔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该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持卡透支,未能如期偿还透支的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据合约约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双方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透支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锦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锦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6012.61元及暂计至2022年8月2日的利息及其他费用552.39元,合计6565元(后息及费用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和信用卡章程的规定计付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胡锦环负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已预交的受理费2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胡锦环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5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雷克兰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白升莲
书 记 员 黄薇霖
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激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