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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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行,住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广益路33号猛狮国际广场综合商贸楼一层1-3号连二层1-3号(复式)、203-204、A701-707、A709、A711、A713、A715、A801、A803、A805号。
负责人:黄潮钿,行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激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瀚,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豪,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灿涛,*,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行与被告张灿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发现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于2021年5月17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瀚、张剑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灿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信用卡总欠款18285.06元(暂计至2020年9月11日,其中包括本金14258.9元、利息1844.32元、违约金2181.84元),自2020年9月12日起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违约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4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填写申请表基本信息后,被告签字确认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领用合约》和《章程》规定,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同时需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原告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
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被告承担;申请表对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也作出了明确约定。经审核,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28********的信用卡,该卡额度为15000元,每月3日为账单日,每月23日为到期还款日。该卡激活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后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原告依规定计收利息、违约金;截至2020年9月11日,被告尚欠本金14258.9元、利息1844.32元、违约金2181.84元,合计共18285.06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归还信用卡欠款,其行为已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如前。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也没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并填写《中
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该《申请表》中“申请人申明及签名”栏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被告在下方抄录上述内容,并在“主卡申请人”处签名确认。该《申请表》附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领用合约》第三条“利息及费用”第1条约定:乙方(即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如果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欠款,则当期已出账单的所有余额及下期新增非现金交易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即原告)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第2条约定: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乙方需自交易入账日起按甲方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5条约定: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其它有关费用,甲方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其他相关费用,收取的其他相关费用直接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第7条约定: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
金;第五条“还款”第2条约定:乙方当期最低还款额=本期各种费用和利息+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本期预借现金余额+(本期消费金额+上期未计入最低还款额且未还的消费余额)×10%;第5条约定: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甲方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乙方承担;第九条“法律适用”第3条约定:本合约是对《章程》的解释和补充,本合约和《章程》不一致时应以《章程》为准,甲方如对合约内容进行变更,应提前45天通过约定方式将变更事项告知乙方;第十条“声明”第4条约定:本合约所涉及约定方式指邮政银行门户网站、电话、短信或邮件等方式,甲方有权根据上述约定方式自主选择;第十条“收费标准”约定: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章程》第五章“计息、还款及账户管理”第二十一条约定:持卡人(即被告)未能于到期还款日足额偿还欠款,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入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入账日继续计息,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二十二条约定: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第二十一条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支付滞纳金;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二条约定:本章程未尽事宜,按照《银行卡业务
管理办法》以及相关国家法律法规执行;第三十四条约定:本章程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制定和解释,并保留根据国家法律和规定修改本章程的权利,本章程修改或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收费项目、标准及利率等发生调整,发卡行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公布后即生效,无须另行通知,修改后的条款对所有当事人具有同等的约束力。
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28********的信用卡,额度为15000元。2014年9月16日起,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并办理账单分期业务,偿还部分款项之后,被告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截至2020年9月11日,被告尚欠本金14258.9元、利息1844.32元、违约金2181.84元,合计共18285.06元。
2020年12月25日,原告与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协议》,约定:因处理诉讼事务需要,原告委托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处理原告与不良信用卡客户(含被告等共9户)之间的诉讼事宜,包括诉讼(一审、二审)、执行中的全部事务;本批次案件律师代理费实行一案一收费,按工作进度分期收费;原告与被告诉讼事宜的律师代理费总额为4000元。之后,原告向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元。
另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在其发布的《关于我行信
用卡业务收费项目的调整公告》载明: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滞纳金收费项目,增加违约金收费项目,收费内容是因客户截止到期还款日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而收取的违约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信用卡纠纷。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发放信用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消费信用合同关系。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但没有及时还清透支款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已办理账单分期业务,但没有按期付还账单分期应付款项;现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尚欠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账单分期手续费,理由成立,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采用在上发布公告的方式调整滞纳金为违约金,属于单方法律行为,虽原告在《章程》中约定信用卡收费项目、标准及利率等发生调整无须另行通知,但该约定明显与前述中国人民银行通知的规定相悖;本案中,原告未就违约金收取事宜与被告进行协商,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增加违约金收费项目已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故原告要
求被告付还违约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因《领用合约》已约定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且原告确实聘请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依法可予支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原告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2000元,故本案的律师费应按2000元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